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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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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20)鲁1425刑初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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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2-08浏览次数168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6日,陈亮以购买顺丁橡胶的名义,让陈某将25万元钱汇入东营鑫秀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陈亮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失去联系。2019年11月15日陈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27日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齐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工商公示信息、借条、活期账户明细(个人2015年)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庆华
人民陪审员  柴庆顺
人民陪审员  张秋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铁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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