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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2023)鲁0902民初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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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6-21浏览次数64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02民初1256号
原告:李倩,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建,经理。
原告李倩与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0月、11月工资9300元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359.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加班费12137.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散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天猫运营工作。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并能认真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发放工资,恶意拖欠数月,2022年11月14日公司法人岳建召开会议,说公司经营不善,要解散公司,使原告被迫辞退,因而失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倩2022年10月,应发工资为5085元。2022年11月14号,公司因实际经营困难及泰山区新冠重大疫情影响,公司召开全体员工电话会议协商停止公司运营,在没有和被告就停止运营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沟通下,与2022年11月15号开始私自停止本职工作,因此按照劳动法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按其实际上班考勤考核薪水,确定其应发工资为2560元,两月合计工资为7645元。
2022年10月和11月,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场所地及原告所住地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在居家期间原告并未居家按时打卡上班,也未收到原告有居家办公每日事实工作详细汇报之行为,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应该按旷班处理,但为照顾员工生活均按日薪的50%考核发放。其它补偿费用被告不予承认。
二、原告提出所谓加班费用,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上招聘过程中条中有明文规定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加班调休制度,并签字确认,在签署劳动合同过程给予充分沟通和通告,并经过原告同意遵守此规章制度。原告自入职以来,也从未就此项考勤规定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此项诉讼请求完全是被告欺诈之举。
三、至于原告提出的通知代通知金以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系欺诈行为。针对被告公司11月14号电话会议中提出的停止公司运营的沟通协商方案后,原告只电话和被告问及离职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沟通后,原告既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和也没有再没有联系被告寻求解决办法,也没有在公司继续完成相应的本职工作,反而自行离开,并直接提起诉讼,强制要求公司给与不合理的经济补偿,对这种无理要求被告提出严重抗议,对这种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坚决抵制。
四、原告恶意删除了其工作电脑内诸多历史工作资料,并擅自卸载了全部工作软件,致使诸多电商销售平台无法在其电脑上登录,更无法查询店铺后台聊天记录,严重影响被告后续清仓工作进展,造成被告互联网无形资产重大损失,严重影响被告后续收入和工资发放。根据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第(一)款第9条之规定,被告将对原告李倩之恶劣行为罚款5000元,并保留进一步诉诸法律之权利。
五、本案件所有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自2022年春节后开班以来,受全国新冠疫情的影响,销售持续下滑,仅2022年4月-10月半年期间就亏空达5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企业主要互联网运营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不难发现原告经常占用大量工作时间处理私人问题,上班时间利用做核酸检测;从2022年9月到11月考勤记录来影响被告利用旷班,病假、事假、外勤等等理由逃避运营工作销售回款,几经警告不思悔改。原告在非常了解被告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不仅不积极同被告充分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反而还伙同他人,利诱同事,枉顾实施提出过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以法驳回原告全部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运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6000元/月。公司实行单双休制度,即单休和双休轮换休息,单双休时间可根据个人需要自行调整,法定节假日可提报调休申请。2022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对公司全体员工召开电话会议,岳建表示:“今天早上给大家开个会,实际上就是告诉大家一个通知,就是截止到明天,截止到明天15号,咱们公司就此解散。解散,就是做不下去了。”岳建表示:“从11月16号,早晨起来,就锁门行了,就不用再过来继续经营了,啊,以后什么时候再营业,那以后再说。16号早晨起来,16号早晨大家就不用上班了。今天和明天做一下工作交接。”2022年11月16日,原告离职,离职时原告尚处孕期。2022年11月16日,原告等5人分别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0月、1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被告陈述公司现已停止运营,正在办理注销手续。
原告主张各项诉求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如下:1、拖欠2022年10月1日-11月15日的工资9300元。计算方式:每月工资6000元+300元补助,6000元+3300元=9300元。2、拖欠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的加班费12137.9元。计算方式:公司规定每月休6天,国家法定每月休8天,投诉人每月周六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按照平时工资200%计算。上班时间2021年12月份-2022年11月份共计11个月:11*2=22天(加班),6000元/21.75天*200%*22天=12137.9元。拖欠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5359.5元。计算方式:(拖欠的工资+拖欠的加班费9300元+12137.9元)×25%=5359.5元。3、被告解散公司,根据劳动法规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就地解散,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作时间从2021年12月1日到2022年11月16日已满11个月,故应支付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为6000元。4、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因被告数次拖欠工资,被告在11月15日提出公司解散,公司并未注销。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计算方式:原告工作时间从2021年12月1日到2022年11月15日已满11个月,工资6000元/月。故应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6000元*2=12000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如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10月份工资5085元、11月份工资2560元至今未发放,并提交了公司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10月份出勤20天,国庆假期及周末双休日均有旷工,11月份出勤10天。另,工资表显示:10月份扣除事假病假80元、居家办公费用1200元,实发工资5085元,11月份扣除居家办公费用400元,实发工资为2560元。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其认为在招聘中已经对单双休制度进行了告知,原告已签字确认,因此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可拖欠原告10月份、11月份工资7645元,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该考勤记录显示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打卡出勤,被告公司在结算工资时扣除居家办公费用,该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工资6285元、11月工资296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的25%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被告双方对公司实行单双休制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签字确认服从公司工时制度的管理,但被告公司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现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调休的情况亦未证实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日常工资发放中已包含的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68.97元(6000元/月÷21.75天×22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李倩处于孕期,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因原告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倩2022年10月6285元、11月工资2960元,共计9245元;
二、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倩加班工资6068.97元;
三、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倩经济赔偿金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恒玺文化传媒(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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