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罗地亚议会
2343
根据第 89 条。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我特此颁布
决定
关于《劳动法修正法》之颁布
我特此颁布克罗地亚议会在 2022 年 12 月 16 日的会议上通过的《劳动法修正案》。
班级: 011-02/22-02/175
Reg.no.: 71-10-01/1-22-2
萨格勒布,2022 年 12 月 20 日
总统
克罗地亚共和国
Zoran Milanović, 代理主席
法律
关于劳动法修正案
第 1 条
在《劳动法》(“官方公报”,没有。93/14、127/17 和 98/19。二、 第二条 修改如下:
“(1) 本法案应将欧盟的下列法案转化为克罗地亚立法:
– 1999 年 6 月 28 日关于欧洲工会联合会、联合国经济及贸易委员会和 CEEP 签订的定期工作框架协议的理事会指令 1999/70/EC(官方公报 L 175,1999 年 7 月 10 日)
– 1994 年 6 月 22 日关于保护工作中年轻人的理事会指令 94/33/EC(官方公报 L 216,1994 年 8 月 20 日),最后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4 年 2 月 26 日的指令 2014/27/EU 修订,修订理事会指令 92/58/EEC、92/85/EEC、94/33/EC、98/24/EC 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4/37/EC,以使其与法规 (EC) No 2014/2014 保持一致。关于物质和混合物分类、标签和包装的第 1272/2008 号法规 (欧盟) (OJ L 65, 5.3.2014)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8 年 11 月 19 日关于临时机构工作的第 2008/104/EC 号指令(OJ L 327,2008 年 12 月 5 日)
– 1997 年 12 月 15 日关于联合国环境委员会、欧洲经济委员会和欧洲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的兼职工作框架协议的理事会指令 97/81/EC(官方公报 L 14,1998 年 1 月 20 日)
– 2003 年 11 月 4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工作时间安排某些方面的第 2003/88/EC 号指令(OJ L 299,2003 年 11 月 18 日)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6 年 7 月 5 日关于在就业和职业问题上实施机会均等和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第 2006/54/EC 号指令(重订)(官方公报 L 204,2006 年 7 月 26 日)
– 1998 年 7 月 20 日关于成员国有关集体裁员的法律的近似的理事会指令 98/59/EC(官方公报 L 225,1998 年 8 月 12 日)
– 2001 年 3 月 12 日理事会指令 2001/23/EC,关于在企业、业务或企业或业务部分转让时有关保护雇员权利的成员国法律的近似值(官方公报 L 82,2001 年 3 月 22 日)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2 年 3 月 11 日第 2002/14/EC 号指令,为欧洲共同体工人提供信息和咨询建立了一般框架(官方公报 L 80,2002 年 3 月 23 日)
– 2000 年 11 月 27 日理事会指令 2000/78/EC,建立就业和职业平等待遇的一般框架(官方公报 L 303,2000 年 12 月 2 日)
– 1992 年 10 月 19 日关于采取措施鼓励改善怀孕工人和最近分娩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工作安全和健康的理事会指令 92/85/EEC(《欧盟运作条约》第 16(1) 条所指的第十个个人指令)指令 89/391/EEC) (官方公报 L 348,1992 年 11 月 28 日)
– 1991 年 6 月 25 日理事会指令 91/383/EEC,补充措施,鼓励改善固定期限或临时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官方公报 L 206,1991 年 7 月 29 日)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5 年 10 月 6 日指令 (EU) 2015/1794,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8/94/EC、2009/38/EC 和 2002/14/EC,以及理事会和理事会指令 98/59/EC 和 2001/23/EC 关于海员的规定(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官方公报 L 263,2015 年 10 月 8 日)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9 年 6 月 20 日关于欧盟透明和可预测工作条件的指令 (EU) 2019/1152 (OJ L 186,2019 年 7 月 11 日)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9 年 6 月 20 日关于父母和照顾者工作与生活平衡的指令 (EU) 2019/1158,并废除理事会指令 2010/18/EU(官方公报 L 188,2019 年 7 月 12 日)。
(2) 负责工作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关于指令 94/33/EC、指令 2008/104/EC、指令 2003/88/EC、指令 2006/54/EC、指令 2000/78/EC、指令 91/383/EEC、指令 92/85/EEC、指令 (EU) 2019/1158 和指令 (EU) 2019/1152 实施情况的单一报告,在这些指令规定的内容和截止日期内。
第 2 条
十二、 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1)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为建立雇佣关系订立一定期限的雇佣合同,如果出于客观原因,需要履行工作是暂时的,则已提前确定终止雇佣关系。
(2)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雇佣合同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3) 有客观理由证明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理性,且必须在合同中载明,视为更换临时缺勤劳动者,并从事受期限限制的工作,或因履行性质而发生某一事件。
(4) 最多可与同一雇员签订三份连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包括第一份合同。
(5) 本条第 4 款所指连续签订的雇佣合同,应视为连续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之间没有间断或间隔不超过三个月,无论这些合同是仅与一个雇主签订还是与多个雇主签订,如果这些雇主被视为相关雇主。
(6)本条第5款所指的关联雇主是指属于公司特别条例所指的关联公司的雇主、雇主、其负责人代表一般税收条例意义上的关联人的法人,以及作为工匠的自然人、从事其他独立活动的人以及代表一般税收条例所指的关联人时属于自然人的雇主。
(7) 尽管有本条第 2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固定期限雇佣合同的期限以及所有连续的固定期限雇佣合同(包括第一份合同)的总期限可以不间断地超过三年:
1. 因更换临时缺勤工人而有必要时,
2. 如果有必要完成涉及欧盟基金融资的项目工作;
3. 如果由于其他一些客观原因,特别法律或集体协议允许。
(8) 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任何修改或修正,如果影响该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则应视为下一个连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9) 在本条第 2 款和第 4 款所述的三年期限届满时,即在最后连续签订的合同终止时,如果签订的合同期限不足 3 年,则雇主或相关雇主必须与同一雇员签订新的定期劳动合同,但必须在与雇主终止雇佣关系和签订新的定期劳动合同之间至少间隔六个月的情况下,才能与同一雇员签订新的定期劳动合同。
(10) 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签订了固定期限雇佣合同,或者如果雇员在签订合同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为雇主工作,则应视为已无限期签订。
(11) 本条第 2 款、第 4 款和第 9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雇主与雇员签订的固定期限季节性工作合同,根据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其持续时间总计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 3 条
在第十三条中,在第四款之后,应增加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八款,内容如下:
“(5) 为同一雇主工作至少六个月且试用期(如达成协议)已结束的雇员,有权要求无限期签订雇佣合同。
(6) 雇主应考虑签订本条第 5 款所述雇佣合同的可能性,如果无法签订此类合同,雇主有义务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向雇员提交合理的书面答复。
(7) 如果雇员随后向雇主发送类似的请求,则无法无限期签订雇佣合同的雇主有义务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向雇员提交合理的书面答复,但前提是自雇员之前提交的请求后至少已经过去了六个月。
(8) 尽管有本条第 6 款和第 7 款的规定,如果雇主雇用的工人少于 20 人,则提交合理书面答复的截止日期应为收到请求之日起 60 天。
第 4 条
将第十四条第 5 项修改为:
“(5) 雇主应在工作开始前向雇员提供书面订立的劳动合同副本,并在根据特别规定申请强制保险的截止日期届满后八天内提交强制性养老金和健康保险申请副本。”
在第 5 款之后新增第 6 款,内容如下:
“(6) 如果雇主参与为雇员支付自愿养老保险,则应在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支付养老金的机构名称,即支付协议。”
原第 6 款和第 7 款应变为第 7 款和第 8 款。
第 5 条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1) 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雇佣合约,即订立的雇佣合约证明书,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1. 当事人及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和居住地,即注册办事处;
2. 工作地点,如果由于工作的性质,没有固定或主要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是可变的,则提供关于工作存在或可以执行的不同地点的信息;
3. 职称,即工人受雇的工作性质或类型,或职位的简短列表或描述;
4. 签订雇佣合同的日期和开始工作的日期
5. 合同是无限期还是确定的,以及终止日期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预期期限
6. 雇员有权享受的带薪年假的持续时间,如果在签订合同或颁发证书时无法提供此类信息,则确定该假期持续时间的方式,
7. 雇佣合同终止时的程序和雇员或雇主应遵守的通知期限,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无法提供此类信息,即颁发证书,则确定通知期限的方式,
8. 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或合同工资、津贴和其他所执行工作报酬的总金额,以及根据雇员有权享有的雇佣关系支付这些报酬和其他报酬的支付期限;
9. 工作日或工作周的持续时间(以小时为单位),
10. 是否签订全职或兼职工作合同
11. 本法第 54 条所指的接受教育、培训和高级培训的权利(如有)
12. 试用期的持续时间和条件(如果签订)。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雇主和雇员可以就雇员自由决定其工作地点的权利达成协议。
(3) 雇佣合同或已订立雇佣合同的确认书可以引用规范这些问题的相关法律、其他法规、集体协议或劳动条例,而不是本条第 6 至 9 项、第 11 项和第 12 项中提及的信息。
第 6 条
将上述第 16 条的标题修改为 :“长期季节性工作雇佣合同”。
将第 16 条修改为:
“(1) 对于主要季节性的工作,雇主可以与雇员签订永久季节性工作的雇佣合同。
(2) 本法所指的季节性工作,应视为根据季节变化而增加的某些活动的商业活动强度而暂时增加范围和强度的工作,其方式是在某些季节,在一个日历年中总共持续时间不超过九个月,对其表现的需求增加, 而在其他时期,它减少或完全消失。
(3) 永久季节性工作的雇佣合同可以无限期和确定地签订。
(4) 如果为执行永久性季节性工作而签订了无限期雇佣合同,则雇员和雇主可以在临时中断执行季节性工作期间约定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如下所示:
1. 由于暂时中断,员工没有义务执行合同规定的任务,雇主没有义务支付工资或薪金补偿,因此员工没有被取消强制保险的注册,但仍有责任根据特别规定计算和支付缴款,或
2. 在工作暂时中断期间,长期季节性工人的雇佣关系被暂停,雇主取消其强制保险的注册,工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另一雇主签订雇佣合同。
(5) 如果雇主与雇员签订定期雇佣合同,以履行永久季节性工作,则雇主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雇员提供在下一季节履行工作的雇佣合同,并有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临时中断工作期间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款支付人和计算和支付该合同后的缴款支付人。
(6) 尽管有本条第 5 款的规定,如果雇主应雇员的要求与雇员签订了书面协议,则雇主没有义务申请延长的养老保险,缴款人也没有义务在合同终止后,在工作暂时中断期间计算和缴纳缴款。
(7) 除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所述信息外,永久季节性工作的固定期限雇佣合同还必须包含以下方面的其他信息:
1. 雇主计算和支付延长养老保险缴款的条件和时间
2. 雇主有义务让雇员签订雇佣合同以在下一季节完成工作的期限,
3. 员工有义务对本段第 2 点所述的要约发表评论的截止日期,该截止日期不得短于八天
4. 结算住宿费用(如有)。
(8) 如果雇员无理拒绝在下一个季节签订雇佣合同的提议,雇主有权要求雇员退还已支付的缴款,前提是雇员按照本条第 5 款所述的承担义务支付了这些缴款。
(9) 无理拒绝在下一季签订劳动合同的要约,应视为拒绝签订权利义务范围等于或大于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要约。
(10) 除了本条第 7 款第 1 项和第 4 项中提及的信息外,还可以参考合同中管辖这些问题的相关集体协议或劳动法规。
第 7 条
将上述第 17 条的标题修改为 :“在单独的工作地点工作和远程工作”。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1) 在单独的工作地点工作是指工人在家中或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协议确定的其他类似目的的空间内执行合同工作的工作,该空间不是雇主的场所。
(2) 远程办公是始终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进行的工作,雇主和工人同意工人有权独立决定工作的地点,这可能是可变的,并且取决于工人的意愿,这就是为什么此类工作不被视为在工作场所或职业安全法规意义上的单独工作场所工作。
(3) 在单独的工作地点工作和远程工作可以作为永久、临时或临时进行,前提是在雇员或雇主的提议下,工人和雇主同意此类工作。
(4) 本法或其他法律定义为具有特殊工作条件的工作,即即使采取了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也无法保护工人免受有害影响的工作,不得在单独的工作场所或远程进行。
(5) 如果因疾病、地震、洪水、环境事件和类似现象的流行而出现特殊情况,雇主可以为了继续经营和保护工人和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同意与雇员在单独的工作场所工作,而无需修改雇佣合同。
(6) 对于本条第 5 款所述持续超过 30 天的工作,自特殊情况发生之日起,雇主应向雇员提供在单独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向雇员提供具有雇佣合同强制性内容的雇佣合同。
第 8 条
在第十七条之后,应增加条款和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七条的标题,内容如下:
“在单独的工作地点工作和远程工作的情况下,雇佣合同的强制性内容
第 17a 条
(1) 除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所述信息外,在单独工作地点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在单独地点签订的雇佣合同的确认书还必须包含以下方面的其他信息:
1. 组织工作,使工人能够不受阻碍地进入营业场所,并与其他工人和雇主以及业务流程中的第三方进行信息和专业沟通
2. 记录工作时间的方式;
3. 雇主有义务获取、安装和维护的任务的工作资料,即使用雇员自己的工作资料(如果他们使用),以及与之相关的费用报销;
4. 报销因工作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如果工作是永久性的,或者当一个日历月的工作期限超过 7 个工作日时,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报销,除非集体协议或雇佣合同规定了更有利的协议;
5. 行使雇员参与决策权的方式,以及该雇主的其他雇员的权利;
6. 工作期限,即确定此类工作期限的方式。
(2) 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远程雇佣合同,即对已签订的远程雇佣合同的确认,必须包括:
1. 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所述的数据;
2. 工人自由决定在哪里工作的权利的信息
3. 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数据,除第 3 点和第 4 点外,其应用可由雇员和雇主商定。
(3) 本法关于工作时间、加班、工作时间重新分配、夜间工作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应适用于单独工作场所的雇佣合同和远程工作合同,除非本法、特别条例、集体协议、工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
雇主对在不同工作场所工作或远程工作的员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 17b 条
(1) 在独立工作场所工作或远程工作的工人的工资和其他物质权利的确定金额不得低于在雇主场所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的雇员的工资,他们因雇佣关系或与工人行使的雇佣关系有关的其他权利的确定程度不得低于在雇主场所相同或类似工作的工人的工资工作。
(2) 在指定在单独的工作地点或远程工作的方式时,雇主有义务调整工作的数量和截止日期,其方式不得剥夺雇员在确定的范围内享有每日、每周和每年休息的权利。
(3) 雇主有义务向在单独工作场所工作的雇员补偿本法第 17a 条第 1 款第 4 项所述的费用,金额由集体协议或雇佣合同确定。
(4) 雇主有权进入工人家中的房屋或雇主房屋以外的任何其他场所,以维护设备或进行与工人工作条件有关的预定监督,前提是工人和雇主之间已达成协议,并且只能在与工人商定的时间进行。
(5) 雇主有义务确保在独立工作场所工作的工人的隐私得到保护,并确保以安全的方式工作,并且不会危及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如果根据工作的性质和根据独立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条例评估的工人生命和健康风险的大小,这是可能的。
(6) 雇主有义务确保保护远程工作的员工的隐私,并有义务向员工提供有关保护工作健康和安全的必要书面说明。
在独立工作场所工作的工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 17c 条
(1) 在单独工作场所工作的工人有义务遵守特别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2) 在雇主处所工作的雇员,为了协调工作和家庭义务以及个人需求,可以要求雇主修改雇佣合约,将合同签订在单独工作地点工作一段特定的时间,在以下情况下:
1. 因确诊疾病或已确定残疾而获得的健康保障
2. 怀孕或对 8 岁以下儿童的父母义务,
3. 出于严重的健康原因,提供直系亲属或与工人同住的人所必需的个人护理。
(3) 雇员已与雇主达成协议,修改本条第 2 款所述的临时期限雇佣合同,可以要求雇主在修改后的雇佣合同订立期限届满前在雇主的场所再次工作。
(4) 在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述的情况下,雇主应考虑雇员的请求,同时考虑到雇员的需要和工作组织的需要,如果被拒绝或延迟开始申请,雇主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向雇员提交一份合理的书面答复,且不得迟于提交请求之日起 15 天。
(5) 如果雇主接受本条第 3 款所述的要求,雇主和雇员应同意在雇主的场所工作。
第 9 条
将第十八条上述标题修改为 :“向国外派遣工人”。
二十二、 第十八条 修改如下:
“(1) 雇主可以在临时和偶尔跨境提供服务的框架内,派遣员工到国外工作一段时间,以执行合同规定的任务。
(2) 如果在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职位中,工人的工作持续时间超过连续四周,则书面雇佣合同,即在出国前签订的雇佣合同的书面确认,除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外,还必须包含以下方面的其他信息:
1. 他/她被派往的国家和在国外工作的时间;
2. 工作时间表
3. 工人有权不工作并获得工资补偿的非工作日和节假日;
4. 支付工资的货币单位
5. 雇员在国外工作时有权获得的其他现金和实物收入,
6. 链接到将工人派遣到工人所在的欧盟成员国的单一国家网站;
7. 从国外返回的权利和条件。
(3) 合同或已订立劳动合同的确认书可以引用规范这些问题的相关法律、其他法规、集体协议或劳动条例,而不是本条第 2 项第 2 项至第 5 项中提及的信息。
(4) 如果派遣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工人的时间少于连续四周,雇主有义务在开始派遣之前向雇员提供包含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述信息的书面信息。
(5) 如果雇主在临时和偶尔跨境提供服务的框架内,将雇员派遣到《在国外设有注册办事处的公司条例》所指的关联公司,则该职位为执行合同任务而派遣需要雇员的书面同意。
(6) 在本条第 5 款所述情况下的派遣期间,该工人应被视为本法和社会保障制度协调规则所指的派遣工人。
(7) 如果雇主根据特殊规定有义务提供强制性健康保险,则本条第 1 款和第 5 款中提及的雇主必须在出国工作期间向雇员交付出国工作期间的强制性健康保险申请副本。
(8) 本法第 6 章关于临时就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 5 款所述的转介。
第十条
在第 18 条之后,应增加第 18a 条、第 18b 条和第 18c 条之上的标题,其内容如下:
“工人的额外工作
第 18a 条
(1) 受雇于一个雇主(以下简称:母雇主)并全职工作的员工,或与多个母雇主兼职工作,使其每周总工作时间为 40 小时,可以基于为另一个雇主的额外工作合同额外工作。
(2) 不得与根据职业健康与安全条例在具有特殊工作条件的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本法第 64 条所述的兼职工人以及根据养老保险法规计算保险期限增加的雇员签订为履行此类工作的额外工作合同。
(3)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雇员有义务在与另一雇主开始工作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个母雇主与另一雇主签订的额外工作合同。
(4) 如果有客观理由,特别是如果违反法定禁止竞争的规定,或者如果是在雇员与母雇主的工作时间安排内完成工作,母雇主可以书面形式要求雇员停止为另一雇主提供额外的工作。
(5) 如果母雇主的要求是由于违反雇员与雇主之间法定禁止竞争的行为而提出的,则本法中关于法定禁止竞争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雇员和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6) 如果母雇主的要求是由于在雇员与本国雇主的工作时间表内完成额外工作而提出的,则雇员有义务最迟在三天内调整与另一雇主的工作时间。
(7) 雇员受雇从事额外工作的雇主应应雇员的要求,允许该雇员在与母雇主一起使用年假的同一周内使用该雇员的年假。
额外工作合同
第 18b 条
(1) 以书面形式签订的额外工作合同,即额外工作签订合同证明,必须包含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
(2) 额外工作合同可以签订固定或无限期的合同。
(3) 本法第 12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签订的额外工作合同。
(4) 额外工作合同不得规定每周工作时间超过 8 小时。
(5) 如果确定额外工作的工作时间表不平等,则额外工作的每周工作时间可超过每周 8 小时,但每周不得超过 16 小时,包括本法允许的加班工作。
(6) 如果额外工作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分配不均,则该时间表的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一年,并且在如此确定的时间表内,工作时间必须与雇员约定的工作时间相对应。
(7) 如果额外工作合同中提及的工作时间分配不均,则在连续四个月的每个期间内从事额外工作的雇员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8 小时,包括本法允许的加班工作。
(8) 本条第 7 款所述的期限可以通过集体协议约定,期限为 6 个月。
(9) 年假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不包括在本条第 7 款和第 8 款所述的四个月或六个月的期间内。
(10) 在雇员已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每周工作超过 8 小时的书面声明的情况下,允许额外工作中不均分配工作时间。
(11) 工人不同意在不平等的工作时间表中每周工作超过 8 小时,不应因此而遭受任何不良后果。
(12) 雇主有义务在劳动检查员的要求下,向劳动检查员提交已提供本条第 10 款所述书面声明的工人名单。
(13) 本法第 66 条第 7 款、第 8 款和第 9 款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额外工作的合同。
(14) 本法第 67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额外工作的合同。
从事额外工作的员工的工作条件
第 18c 条
(1) 如果与同一雇主的先前雇佣关系持续时间对于获得就业权利很重要,则额外工作的时间应被视为全职工作。
(2) 雇员的工资和其他物质权利(禧年奖金、节日工资、圣诞奖金等)应按与其他雇主约定的工作时间按比例确定和支付,除非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
(3) 本法第 63 条第 1、2 和 3 款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根据额外工作合同为另一雇主工作的雇员,以确保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在第十九条之后,应增加本条和第十九条 a、第十九 b 条之上的标题,内容如下:
“儿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甲
(1) 本法所指的儿童是指未满 15 岁的人。
(2) 本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 15 岁或年龄大于 15 岁但未满 18 岁的人。
(3) 禁止儿童和未成年人接受义务初等教育的工作。
(4) 本条第 3 款所述的禁止工作不适用于在实施工作学习中的任务的执行,或根据特别规定进行的全日制学生的临时工作,如果此类工作不危及其健康、安全、道德或发展。
(5) 参加义务初等教育的儿童和未成年人,只有在事先得到社会福利主管机构的批准后,才能参加电影制作、广告、艺术、戏剧或类似文化作品的准备和表演以及体育比赛的活动,其方式和程度不得危及其健康、安全、道德、教育或发展。
(6) 本条第 5 款所称的批准应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根据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要求签发,并应将一份副本提交给劳动监察主管机构。
(7) 本条第 6 款所述的申请应由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其开始参加本条第 5 款所述活动前 15 天内提出,负责社会福利事务的机构应在申请提交之日起 10 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
(8) 本条第 4 款和第 5 款所述工作和活动的总持续时间、每天和每周的活动持续时间以及这些活动期间的休息时间不得危及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履行与其教育有关的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得低于本法第 68a 条规定的期限和限制。
雇主对儿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职责
第 19b 条
(1) 雇主雇用未成年人或根据特别规定进行全日制学生的按工作学习、兼职工作,或根据本法第 19a 条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应考虑到与儿童和未成年人经常接触的人没有以下任何障碍:
1. 被终审判决判处其中一项危害性自由、性虐待和剥削儿童的刑事罪行,这些罪名在犯下之前已由法律或国际法规定
2. 正在对他进行刑事诉讼,罪名是本段第 1 点所列的刑事罪行之一。
(2) 为履行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职责,雇主有权:
1. 经提出请求的人同意,要求主管法院证明该职位的候选人或雇主雇用的雇员未被终审判决定罪
2. 要求该职位的候选人或雇主雇用的雇员提交证据,证明没有因本条第 1 款第 1 项所述的刑事犯罪而对其进行刑事诉讼。
(3) 雇主雇用未成年人或根据特别规定进行基于工作的学习、全日制学生的临时工作,或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应有义务阻止其知道存在本法第 1 款所述障碍的人联系该儿童或未成年人。
第 12 条
二、第二十一条上述标题修改为 :“健康状况的认定,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某些工作”。
将第 21 条第 3 项、第 4 项修改为如下:
“(3) 雇主在事先确定健康状况之前不得雇用未成年人。
(4) 部长在事先征得负责卫生的部长同意后,应规定本条第 3 款所述未成年人是否适合工作的事先确定。
第十三条
二、 第三十二条 修改如下:
“如果雇佣关系的先前持续时间,即产假、育儿假、收养假、陪产假或休假期间,在内容和使用方式上等同于陪产假、半职工作、半职工作、为加强儿童照顾而进行的半职工作的权利,对于获得因雇佣关系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某些权利很重要, 根据《产假和父母抚养条例》,怀孕工人的休假、已分娩的工人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休假,以及为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而休假或半职工作,应被视为全职工作的时间。
第 14 条
将第 34 条第 1 项修改为:
“(1) 怀孕期间,产假、育儿假、收养假、陪产假或休假,或在内容和使用方式上等同于陪产假、半职工作、加强儿童照料的半职工作、怀孕工人的休假、已分娩的工人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休假、为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而休假或半职工作, 即在终止妊娠或根据《生育和育儿福利条例》终止行使这些权利后 15 天内,雇主不得终止孕妇和行使任何这些权利的人的雇佣合同。
第十五条
将第 35 条第 1 项修改为:
»(1) 行使产假、育儿假、收养假和陪产假或休假权利的工人,或休假在内容和使用方式上与陪产假、半职工作、加强儿童护理的半职工作、怀孕工人的休假、已分娩的工人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休假,以及为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而休假或半职工作的权利,或根据《生育和父母抚养条例》的规定,其雇佣合同被暂停至子女出生后第三年的,可以通过特别解雇终止雇佣合同。
第 16 条
将第 36 条第 1 项修改为:
“(1) 产假、育儿假、收养假和陪产假或与陪产假权利使用内容和使用方式相当的假期结束后,怀孕工人的假期,已分娩的工人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假期,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的假期,并根据产假和育儿福利条例暂停就业直至儿童三岁, 行使了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个的工人有权返回他或她在行使该权利之前工作过的工作。
第 1 款后应增加新的第 2 款,内容如下:
“(2)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雇员,除根据产假和育儿福利规定在内容和使用方式上与陪产假权利相当的陪产假或使用方式的雇员外,应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雇主重返工作岗位的意图。”
原第 2 款、第 3 款应变为第 3 款、第 4 款。
第十七条
四、 第四十六条 修改为:
»(1) 代理机构可以与雇员签订雇佣合同,与雇员签订有固定或无限期的临时活动。
(2) 本法第 12 条第 4 款所指的连续雇佣合同数量限制,不适用于本条第 1 项所指的劳动合同,该雇佣合同是有一定期限的。
(3)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合同,除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第 1 项和第 4 项至第 7 项或本法第 18 条第 2 项所指的信息外,当机构将雇员分配给国外用户时,还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指派工人临时执行用户任务
2. 指示要为工作人员分配的工作类型
3. 代理机构在工人被分配期间对工人的义务。
(4) 被派遣的工人有权获得按本法第 95 条第 5 款至第 9 款所述方式确定的工资补偿:
1. 在未分配给受益人的期间内无限期受雇
2. 如果用户受雇于一定时限,并且在被分配的期限届满前停止了对该工人的需求,则在已签订的雇佣合同到期之前的期间内。
(5) 除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外,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合同,如果合同签订的期限与员工分配给用户的期限相等,则必须包含有关用户的姓名、注册办事处和个人身份证号的信息。
(6) 被派工人的约定工资和其他工作条件的金额不得低于或低于受益人雇用的工人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受益人雇用的工人的其他工作条件,如果他与受益人签订雇佣合同,该工人本可以从事的相同工作。
(7) 本条第 6 款所指的被派工人的其他工作条件包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假期和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工作的其他日子、提供职业安全措施、保护孕妇、父母、养父母和未成年人,以及根据反歧视条例保护免受不平等待遇。
(8) 如果工资或其他工作条件无法根据本条第 6 款和第 7 款确定,则应根据工人分配合同确定。
第 18 条
四十二、 第四十八条 修改如下:
“(1) 本机构和用户不得签订合同,使用同一指定工人的工作来完成相同的任务,为期三年以上,除非:
1. 因更换临时缺勤工人而有必要时,
2. 如果有必要完成涉及欧盟基金融资的项目工作;
3. 如果由于其他一些客观原因,特别法律或集体协议允许。
(2) 少于三个月的中断不应被视为中断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三年期限。
第十九条
将上述第 49 条的标题修改为 :“代理机构的义务”。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1) 在将员工分配给受益人之前,该机构应向受益人提供推荐信,其中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用户的姓名、注册地址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2. 职称,即工作性质或类型,或工人将被分配的任务的简短列表或描述
3. 任务的持续时间。
(2) 在将工人分配给用户之前,如果根据职业安全法规规定了该义务,则机构应确保被分配的工人具有专业资格,除非用户在分配工人的合同中承担了这一义务。
(3) 用户有义务将风险评估通知工作人员,除非该机构在分配合同中承担了这一义务。
(4) 中介公司有义务向被派遣的工人支付受益人所从事工作的约定工资,即使用户未能向中介机构支付工资的计算结果。
第二十条
五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1) 签订雇佣合同时,可以安排试用期。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根据本法第 123 条第 1 款所述的修改后的条件签订雇佣合同时,不得签订试用期。
(3)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 尽管有本条第 3 款的规定,如果工人在其期限内暂时缺勤,特别是由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根据特别规定使用生育和父母权利以及行使本法第 86 条所述的带薪休假权,则确定试用期的期限可能会更长。
(5) 在本条第 4 款所述的情况下,试用期的持续时间可以按缺勤试用期的期限按比例延长,以便试用期终止前后的总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6) 如果雇佣合同签订了一定的时间,试用期的持续时间必须与合同的预期期限和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成正比。
(7) 签订试用期的已订立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时,不得重新签订试用期。
(8) 未能满足试用期工人的要求构成终止雇佣合同的特别正当理由,雇佣合同可以在合同期限内终止,且不得迟于试用期的最后一天。
(9) 本法关于终止雇佣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 8 款所述的解雇,但本法第 120 条、第 121 条第 1 款和第 125 条除外。
(10) 合同试用期的通知期应至少为一周。
(11) 如果雇员和雇主在雇佣关系期间为从事其他工作而签订了雇佣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如果由于在试用期内不满意而终止该合同,则雇员有权根据本法第 122 条获得通知期,并有权根据本法第 126 条获得遣散费。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内容如下:
“(4) 雇主应根据执行合同任务的需要,自费为雇员提供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培训,其中用于培训的时间应包括在工作时间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雇员的既定工作时间时间表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第六十条之后,应增加本条和第六十条甲上方的标题,内容如下:
»工作时间安排
第 60a 条
(1) 工作时间表是员工工作期间的时间表,它决定了在这些日子开始和结束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
(2) 工作时间表可能相等或不相等,具体取决于工作时间是否相等或按天、周或月分配。
(3) 工作时间安排应由法规、集体协议、工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工作规定或雇佣合同确定。
(4) 如果工作时间表未按照本条第 3 款所述的方式确定,雇主应以书面决定决定工作时间表。
(5) 雇主应至少提前一周通知雇员其工作时间表或更改,其中必须包含符合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信息。
(6) 尽管有本条第 5 款的规定,当工人的工作急需时需要更改工作时间表时,雇主有义务在工作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将该工作时间表或其变更通知雇员。
(7) 在本法的含义内,紧急必要性应理解为雇主无法预见或避免的情况,并且需要更改雇员的工作时间表。
(8) 在行使本法规定规定的休假权时,雇员和雇主必须考虑私人生活和商业生活之间的平衡以及专业通信中不可用的原则,除非是紧急需要,即由于工作性质而不能排除与雇员的通信,或者集体协议或雇佣合同另有约定。
第二十三条
删除第 61 条第 3 项。
第二十四条
六十二、第二项修改如下:
“(2) 雇员不得为多个雇主工作,且每周总工作时间超过 40 小时,但本法第 18a 条所述的情况除外。”
第 3 款应删除。
原第 4 款至第 7 款应变为第 3 款至第 6 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后,增加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内容如下:
“(5) 雇员如根据兼职雇佣合约与同一雇主建立雇佣关系超过六个月,包括其签订合同时的试用期,可以要求订立全职雇佣合约。
(6) 雇主应考虑签订本条第 5 款所述雇佣合同的可能性,如果无法签订此类合同,雇主有义务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向雇员提交合理的书面答复。
(7) 如果雇员随后向雇主发送类似的请求,则无法签订全职雇佣合同的雇主有义务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向雇员提供合理的书面答复,前提是自雇员之前提交的请求起已经过了至少 12 个月。
(8) 尽管有本条第 6 款和第 7 款的规定,如果雇主雇用的工人少于 20 人,则提交合理书面答复的截止日期应为收到请求之日起 60 天。
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六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
“(6) 孕妇、有 8 岁以下孩子的父母和为多个雇主兼职工作的工人只有在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后才能加班,除非发生不可抗力。”
第 7 款和第 8 款应在第 6 款之后增加,内容如下:
“(7) 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否则母雇主只有在员工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的情况下,才能命令从事额外工作的雇员加班。
(8) 雇员从事额外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加班,除非发生不可抗力。
第二十七条
将第 66 条上述标题修改为 :“工作时间分配不平等”。
六、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1) 如果工人的工作时间分配不均,则此类安排的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一年,并且在如此确定的时间表期间,工作时间必须与雇员约定的全职或兼职工作相对应。
(2) 如果工人的工作时间分配不均,工人每周最多可以工作 50 小时,包括加班。
(3) 如果工人的工作时间分配不均,如果集体协议同意,工人每周最多可以工作 60 小时,包括加班。
(4) 如果工人的工作时间分配不均,工人在连续四个月的每个期间内,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8 小时,包括加班时间。
(5) 不平等的工作时间表可以通过集体协议规定为不平等时间表期间的总工作时间,不受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述的限制,但总小时数,包括加班,在四个月期间内不得超过每周平均 45 小时。
(6) 本条第 4 款和第 5 款所述的期限可以通过集体协议约定,期限为 6 个月。
(7) 在工作时间不平等期间,工人的时间表只能在不平等劳动时间表的剩余确定期间内更改。
(8) 如果雇员的工作时间已确定,甚至在确定的不平等工作时间届满之前,其工作时间已与其约定的全职或兼职工作相符,则雇主应命令该工人在剩余确定的期限内加班,如果他/她需要该工人的工作。
(9) 如果因签订一定时间的雇佣合同到期而终止雇佣关系的雇员的工作时间超过平均约定的全职或兼职工作时间,则高于平均合同规定的全职或兼职小时数应被视为加班。
(10) 年假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不应包括在本条第 4、5 和 6 款所述的四个月或六个月的期间内。
第二十八条
将上述第 68 条的标题修改为 :“保护某些类别的工人”。
二十二、 第六十八条 修改为:
“(1) 未成年人在 24 小时内工作不得超过 8 小时。
(2) 孕妇、育有 8 岁以下儿童的父母、半职工作的员工、根据生育和父母抚养规定为加强儿童护理而半职工作或为照顾严重发育障碍儿童而工作半职的员工、为多个雇主兼职工作的工人以及从事额外工作的员工可以不平等工作只有在他们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的情况下,才能安排和重新分配工作时间。
(3) 本法第 17c 条所指的有 8 岁以下儿童的雇员和提供个人照顾的雇员,如果在雇主处工作了六个月,无论雇佣合同是签订了固定期限还是无限期合同,由于他/她的个人需要,雇主可以批准其在一定期限内。 要求修改雇佣合同,改变临时工的合同制全职工作,或要求更改或调整工作时间。
(4) 为了行使其权利,雇员有义务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存在本条第 3 款所述情况。
(5) 雇主应考虑到工作组织的需要,考虑修改雇佣合同的可能性,即更改或调整本条第 3 款所述雇员的工作时间安排,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迟于提交请求之日起 15 天,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在申请被拒绝或申请被采用并延迟开始申请的情况下做出解释。
(6) 在本条第 5 款所述的情况下,已与雇主临时同意修改雇佣合同或已同意更改或调整工作时间的雇员可以向雇主提议,即使在订立修改后的雇佣合同的期限届满之前,或在工作时间变更或调整的期限届满之前, 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或根据雇主确定的时间表再次工作。
(7) 雇主应考虑到雇员的需要和工作组织的需要,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雇员本条第 6 款所述的要求,且不得迟于收到请求后 15 天。
第二十九条
在第六十八条之后,应增加本条和第六十八条甲上方的标题,内容如下:
“对儿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第一条
(1) 在根据职业教育条例的基于工作的学习框架内,不再接受义务初等教育的 14 岁儿童,无论他或她是否为一个或多个雇主工作,每天工作不得超过 8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 40 小时。
(2) 在根据《就业相关活动执行条例》进行全日制学生临时工作的框架内,不再接受义务初等教育的 14 岁儿童在没有上课期间,对于工作时间超过一周的工作,每天工作不得超过 7 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 35 小时。
(3) 本条第 2 款所述工作期限的限制应增加到每天 8 小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增加到每周 40 小时,无论他或她是否为一个或多个雇主工作。
(4) 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指的人有权在 24 小时内每天至少连续休息 14 小时。
(5) 本法第 73 条和第 75 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休息和每周休息的权利应相应地适用于该儿童。
(6) 本法第 69 条和第 70 条为未成年人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夜间工作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该儿童。
第 30 条
二、 第八十六条 修改如下:
“(1) 在一个日历年内,雇员有权免除因重要的个人需求(结婚、孩子出生、严重疾病或近亲死亡等)而获得工资补偿(带薪休假)的工作义务。
(2) 雇员有权享受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休假,休假期限为每年 7 个工作日,除非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
(3) 本法所指的直系亲属成员应被视为配偶、直系血亲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继子女和收养子女、受托照顾和抚养的子女或受家庭以外照料的子女、继父和继母、养父母和雇员依法有义务抚养的人,以及与雇员同居的婚外结合的人, 在生活伴侣或非正式的生活伴侣中。
(4) 雇员有权在教育、培训和高级培训和教育期间享受带薪休假,以满足劳资委员会或工会工作的需要,其条件、期限和报酬由集体协议、劳资委员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劳动条例确定。
(5) 雇员在每次捐血的基础上,有权享受一天带薪休假,该假期应在献血当天或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使用,除非与雇主另有约定或集体协议、工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
(6) 本条第 5 款所指的献血还应包括为制备用于输血治疗的血液制品而捐献的血液成分,该捐献是根据授权机构根据特别规定亲自向献血者发出的邀请进行的。
(7) 如果可能,雇员有义务至少提前三天通知雇主捐血的意图。
(8) 本条第 5 款所述的权利应由雇员行使,无论带薪休假权在他人基础上的使用程度如何。
(9) 为了获得因雇佣关系或与雇佣关系有关的权利,带薪休假期间应被视为在工作中花费的时间。
(10)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带薪休假应由员工在有权使用的事件发生时或之后立即使用。
第 31 条
二、第八十七条修改如下:
“(1) 雇主可以应雇员的要求给予雇员无薪休假。
(2) 在无薪休假期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应暂停因雇佣关系而产生或与之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3) 雇员有权享受每年总时长为 5 个工作日的无薪休假,以提供个人护理。
(4) 本法所指的个人护理的提供,应被视为雇员向直系亲属或同住者提供的护理,且是出于严重健康原因所必需的。
(5) 在本法的含义内,同一住户应被视为由社会福利条例确定的共同体。
(6) 为授予提供个人护理的休假权,雇主可以要求雇员证明本条第 4 款所述人员存在严重的健康原因。
(7) 在行使提供个人照料权期间,雇主不得根据强制保险规定取消行使此项权利的雇员的强制保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和第八十七条甲的标题应添加到第八十七条之后,内容如下:
“缺勤
第 87a 条
(1) 员工有权在一个日历年内缺勤一天,因为疾病或事故等特别重要和紧急的家庭原因,他/她必须立即在场。
(2) 为了获得因雇佣关系或与雇佣关系有关的权利,本条第 1 款所述的缺勤时间应被视为在工作中花费的时间。
(3)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较长缺勤时间以及该时间的工资补偿,可由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如下:
“(1) 本法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以及每日和每周休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海事设施上的海员、专业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海事法规所指的具有公共船舶特征的海事设施,以及海上捕鱼法规所指的远洋渔船上的工作人员。
(2) 部长应在事先征得负责渔业的部长的同意后,发布关于远洋渔船工人的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的条例。
第三十四条
将第 90 条上述标题修改为 :“薪金”。
二、第九十条修改为:
“(1) 本法所指的薪金是雇主就雇员在某一个月内所从事的工作支付给雇员的报酬。
(2) 雇主有义务计算并向雇员支付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工资,该工资是雇员根据特别法规、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确定的规定、确定或商定的基础或标准赚取的。
(3)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薪金可包括:
1. 基本工资或合同工资
2. 附录
3. 其他收据。
(4) 本条第 3 款第 2 项所指的补充,在本法的含义内,是指雇员根据特别规定、集体协议、工作规定或雇佣合同,按照在特定条件下(艰苦的工作条件、加班、夜间工作、周日工作、节假日工作等)的工作时间成比例赚取的雇员货币收入,无论工作是否有效(服务年限增加等), 即,根据规定的、既定的或合同规定的标准和金额,根据所实现的业务成果和工作绩效(奖励等)来实现。
(5) 雇主有义务按照特别条例、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确定的金额和方式计算本条第 2 款第 3 项所述的津贴,因此本法第 94 条第 1 款所述的加薪金额不得低于根据特别条例计算的最低工资金额。
(6) 本法第 3 条第 3 款所指的雇员的其他报酬,应为雇主根据集体协议、劳动条例、雇主行为或雇佣合同以现金或实物支付给雇员的雇员报酬。
(7)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工资应为工资总额,包括应支付给雇员的金额和根据特别规定从工资中获得的公共利益。
(8) 本法所指的工资总成本应为本条第 7 款所述的工资成本,根据税收和缴款规定,由公共工资福利的成本增加。
第三十五条
在第九十条之后,应增加条款和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条 b 的标题,内容如下:
“基于就业的员工薪酬
第九十条甲
(1) 雇员根据雇佣关系可以获得的报酬应为:
1. 雇主根据法规、集体协议、劳动法规、雇主法或雇佣合同支付的报酬,作为雇佣关系中的实质性权利(禧年奖金、节日津贴、圣诞奖金等)
2. 雇主根据条例、集体协议、劳动法规、雇主法或雇佣合同支付的代表成本补偿的收据。
(2) 本法第 1 项所指之收入,不应视为本法第 90 条所指之薪金。
确定薪资的方法
第 90b 条
(1) 工资必须以总金额商定、确定或规定。
(2) 如果支付工资的基础和标准不受集体协议的约束,则雇用至少 20 名工人的雇主有义务在劳动法规中确定它们,而没有义务通过条例或劳动法规的雇主没有确定基础和标准,则有义务在与雇员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它们。
(3) 如果工资不是根据本条第 2 款的特别条例、集体协议或劳动条例确定的,并且雇佣合同中没有包含足够的信息来确定,则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支付足够的工资。
(4) 本条第 3 款所指的适当工资应被视为为同工同酬而定期支付的工资,如果无法确定该工资,则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工资。
(5) 支付员工工资的依据和标准不得属于商业秘密。
(6) 劳动合同、集体协议、工作规定或其他法律行为中违反本条第 5 款的规定无效。
第三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修改如下:
“(1) 雇主有义务向工人支付同工同酬,并为同工同酬或同值工作向工人支付同工同酬。
(2) 在下列情况下,本条第 1 款所指的同等工作应由两名不同性别的人担任:
1. 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执行相同的工作,或可以就其执行的工作相互替换;
2. 他们其中一人所从事的工作与另一人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相似的性质,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与所从事的工作的条件之间的差异,就整体工作的性质而言并不显著,或很少出现,以致不影响整体工作的性质。
(3)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同等价值的工作应由两个不同性别的人担任,前提是其中一人所从事的工作与另一人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相同的价值,但应考虑到通过一定教育水平获得的资格和根据客观标准确定的工作性质,例如必要的知识、技能、责任感和独立性,以及从事工作的条件。
(4) 遵守同工同酬和由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从事同等价值工作的规定,也适用于雇员根据本法第 90a 条根据就业赚取的报酬。
(5) 劳动合同、集体协议、工作规定或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与本条第 1 款相抵触时,无效。
(6) 为了行使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雇主有义务应雇员的要求,向雇员提供执行相同或类似性质任务的雇员赚取工资的标准信息,如果雇主与雇主有这样的工人。
第 37 条
将上述第九十二条的标题修改为 :“支付薪金、薪金补偿和薪金以外的报酬”。
二、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1) 工资、薪金、薪酬和其他现金收据应计算并支付给员工的交易账户。
(2) 来自工资的公共捐款应按照税收和捐款条例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到规定的付款账户。
(3)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但员工基于就业的其他收入和收入的金额可以根据税收和缴款规定以现金支付给员工。
(4) 工资、薪金、薪金补偿和其他收入应在集体协议或雇佣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且不得迟于上个月的当月 15 日。
(5) 如果已同意或确定为执行工作而行使雇员的实物报酬权,则雇主有义务在雇员行使该权利的当月月底之前将其提供给雇员。
(6) 由于未支付工资,员工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
(7) 雇主与雇员之间关于放弃支付工资权的协议不得被允许。
第 38 条
二、第九十三条以上标题修改为 :“工资、薪金补偿、经济补偿金和未使用年假补偿金的文件”。
将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1) 雇主有义务在支付工资、薪金补偿、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之日起 15 天内,向雇员提交一份声明,说明这些金额是如何确定的。
(2) 雇主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工资、薪金补偿金、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金,或未能全额支付,有义务在工资到期月月底前向雇员提交:
1. 在规定内容中显示工资、薪金补偿、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的薪金补偿总额的计算;
2. 计算其在规定内容中必须支付的工资、薪金补偿、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的薪金补偿金额。
(3) 本条所称未使用年假的补偿金,应理解为本法第 82 条所指的未使用年假的补偿金。
(4) 在计算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工资或薪金补偿时,雇主还应说明雇员根据本法第 90a 条根据就业赚取的到期和已支付的报酬金额。
(5) 本条第 2 款所述的计算应为可执行文件。
(6) 部长应通过条例规定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述的计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九十四、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
“(1) 对于艰苦的工作条件、加班和夜间工作,以及在特别法确定的星期日、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工作,工人有权按照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确定的金额和方式获得增加的工资,其中星期日每工作一小时的增加不得少于 50%。
(2)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艰苦工作条件,在本法所指的范围内,是指雇主已确定可能对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危险、有害和努力的工作条件。
(3) 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应确定雇员与雇主在困难的工作条件下从事哪些工作,雇员有权获得增加的工资。
(4) 如果因工作条件艰苦、加班和夜间工作以及特别法确定的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工作的加薪未按本条第 1 款和第 3 款所述的方式确定,并且雇佣合同不包含可以确定的足够信息,则雇员应行使适当加薪的权利。
(5) 适当的加薪应被视为为此类工作定期支付的加薪,如果无法确定,雇员有权获得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的加薪。
第四十条
九十五、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1) 对于因法律、其他法规、集体协议、劳动法规或雇佣合同确定的正当理由而未工作的期间,员工有权获得工资补偿。
(2) 法律、其他法规、集体协议、工作条例或雇佣合同应确定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支付补偿金由雇主承担费用的期限。
(3) 雇员有权在因雇主的过错或由于雇员不负责的其他情况而中断工作期间获得工资补偿。
(4) 因未实施保护工作健康和安全的规定措施而拒绝工作的工人,如果他或她在此期间没有执行其他适当的任务,则有权获得工资补偿,直到规定的工作健康和安全保护措施实施为止。
(5) 工资补偿的金额应由本法律或任何其他法律、其他法规、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确定,如果未确定,则员工有权获得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金额的工资补偿。
(6) 如果雇员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赚取工资,则工资补偿的金额应根据他或她如果工作时在同一时期本应赚取的工资金额来确定。
(7) 尽管有本条第 5 款和第 6 款的规定,如果在疾病流行、地震、洪水、环境事件和类似现象导致特殊情况下中断工作,则员工有权获得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 70% 的工资补偿,除非集体协议、劳动法规或雇佣合同规定更优惠。
(8) 在本法的含义中,工资补偿是指工资补偿总额,包括应支付的金额和根据特别规定从工资中获得的公共利益。
(9) 在本法的含义内,工资补偿的总成本是指本条第 8 款所述的工资补偿成本,由根据特别规定对工资补偿的公共捐款成本增加。
第四十一条
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修改如下:
“(1) 在以下情况下,雇佣合同应终止:
1. 工人的死亡
2. 自然人的雇主死亡
3. 雇主工匠死亡,如果没有按照特别规定转让工艺
4. 根据特别规定依法终止交易
5. 在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时;
6. 当工人年满 65 岁且应计养老金服务年限为 15 年时,除非雇主和雇员另有约定
7. 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协议
8. 向雇主送达因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承认残疾抚恤金权利的最终决定之日
9. 解雇
10 由主管法院的决定。
(2) 如果雇佣合同未在清算程序中终止,或者根据简易程序解散公司未根据公司法进行清算,则雇佣合同应最迟从法院登记册中删除公司。
第四十二条
删除第 118 条、第 118 条的上述标题。
第四十三条
二、 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
“(1) 通知期应从终止雇佣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但在下达解雇决定时暂时无法工作的雇员的通知期限应从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终止之日起计算。
(3) 通知期不得在以下期间计算:
1. 怀孕
2. 根据 条例 的规定,使用产假、育儿假、领养假和陪产假或休假,或在内容和使用方式上等同于陪产假、半职工作、为加强儿童护理目的的半职工作、怀孕工人的假期、已分娩的工人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假期,以及为照顾和照顾严重发育障碍儿童而休假或半职工作生育和育儿支持
3. 在治疗期间或因工受伤或职业病恢复期间暂时丧失工作能力;
4. 公民在国防中履行义务和权利。
(4) 尽管有本条第 3 款的规定,通知期间应从根据公司法实施清算程序和根据简易程序解散公司程序中终止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5) 通知期不得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计算。
(6) 尽管有本条第 5 款的规定,通知期应从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开始计算,除非集体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否则雇主在该期限开始前终止了雇佣合同,并因该决定免除雇员在通知期内的工作义务。
(7) 通知期间应从年假和带薪休假期间计算。
(8) 如果因雇主未解除工作义务的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中断通知期,则该雇员的雇佣关系应在通知期开始之日起不迟于六个月内终止。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八项应加于第七项之后,内容如下:
“(8)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在雇佣合同终止时已满 65 岁且应计养老金服务年限为 15 年的雇员无权享有通知期。”
第四十五条
二、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如下:
“(1) 遣散费,在本法的含义内,是雇主支付的一笔钱,用于确保收入和减轻终止雇佣合同对连续工作两年后终止雇佣合同的雇员的有害后果。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遣散费不得支付给因行为原因终止雇佣合同的雇员和在终止雇佣合同时至少年满 65 周岁且有 15 年应计养老金服务的雇员。
(3) 遣散费的金额应根据与该雇主先前的连续雇佣关系的长短来确定,并且不得以低于雇员在雇佣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为该雇主工作满一年的平均月薪的三分之一的金额来商定或确定。
(4) 除非法律、集体协议、工作规定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否则本条第 3 款所指的遣散费总额不得超过雇员在雇佣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赚取的六个月平均月薪。
第四十六条
删除第 129 条、第 129 条的上述标题。
第四十七条
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修改如下:
“(1) 终止雇佣合同的决定的交付、根据本法第 133 条所述程序做出的决定以及雇主向雇员提交的证书、文件、行为和其他文件的交付,可受集体协议、工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劳动条例的约束。
(2) 如果本法第 133 条所指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和诉讼中作出的决定的送达未以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方式进行规定,则应相应地适用民事诉讼条例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3) 雇主可以书面形式(即电子形式)将雇主寄予雇主寄予雇员的证书、文件、行为和其他文件,如果它们没有按照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方式进行监管,则雇主可以向雇员交付,可以打印和存储,并且雇主保留其已将其交付给雇员或雇员已收到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项应加于第六项之后,内容如下:
“(7) 雇员不得因提交行使本法、其他法律或法规、集体协议、工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劳动条例或雇佣合同规定的工人权利的请求,或因提出请求和参与保护该工人权利的程序而处于不利地位。”
第四十九条
将第 134 条第 2 款修改为:
»(2) 雇用至少 20 名工人的雇主应在事先获得其提议任命的人的书面同意后,任命一人,雇用超过 75 名工人的雇主应任命两名不同性别的人,除他/她外,他们还有权接收和解决与保护工人尊严有关的投诉。
在第 2 款之后,应增加新的第 3 款和第 4 款,内容如下:
“(3) 本条第 2 款所指的人可以是工人或非雇主雇用的人。
(4) 雇主有义务在本条第 2 款所述人员的任命之日起八天内,将任命通知雇员。
原第 3 款至第 10 款应变为第 5 款至第 12 款。
第五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后,应增加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如下:
“(5) 如果雇员根据生育和育儿福利条例提交了行使生育和育儿权利的申请,或根据本法提供个人护理的相关权利,发生了关于其不利地位的争议,导致劳动者因雇佣关系而享有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如果雇员可能因此而处于不利地位, 举证责任转移到雇主身上,雇主必须证明他没有因为这些原因而使雇员处于不利地位,即他没有侵犯他的就业权利。
(6) 如果对本法第 17 条第 6 款所述的在单独工作场所工作协议的存在存在争议,则证明此类协议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第五十一条
将第 149 条第 1 项第 5 项、第 6 项修改为如下:
“5) 其雇用的工人的数量和类型、就业结构(通过临时职业介绍所在单独的工作场所远程雇用的固定时间的工人人数,这些工人被临时分配到与其相关的公司,或从与其相关的公司临时分配到它的工人人数,夜班工人的数量),按性别划分的就业结构,以及就业的发展和政策;
6) 在开始受雇于另一雇主之前,通知母雇主与另一雇主签订的额外工作合同的工人的数量和类型。
第五十二条
在第 150 条第 3 款中,在第 10 点末尾,应删除该点,并增加第 11 点,其内容如下:
“11) 任命一名有权接收和解决与保护工人尊严有关的投诉的人。”
第五十三条
将第 151 条第 1 项第 4 项修改如下:
“4) 解雇年满 60 岁的雇员,但解雇年满 65 岁并已完成 15 年应计养老金服务的雇员除外。”
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如下:
“(4) 本法未规定的权利,即本法第 90a 条第 1 款第 1 项提及的物质权利,可以在集体协议中更大程度地约定已协商集体协议的工会成员。
(5) 本条第 4 款所述的实体权利总额的年度协议不得超过已协商集体协议的工会平均年会费的两倍。
(6) 本条第 4 款所述的权利应由工会已通知雇主的工会成员行使。
第五十五条
二、 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
“(1) 每项集体协议和集体协议的任何变更(修正、修正或终止)必须在集体协议订立或发生修正之日起 15 天内提交给该部。
(2) 集体协议或集体协议的修正案应由该协议中首先指定的一方(即终止集体协议的一方)提交给交通部。
(3) 雇主协会或更高级别的雇主协会应向交通部提交一份受雇主协会或更高级别雇主协会签订的集体协议约束的雇主名单,以及在集体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协会成员身份的任何变化。
(4) 雇主应在集体协议订立、修订或终止后 15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集体协议的订立,即其修订或终止。
(5) 部长应规定交付集体协议或其修正案的程序,以及通过条例保存此类协议记录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标题为标题的第四章 a,标题为第 1 章至第四章,标题为章节标题的第 221a 至 221p 条,应添加到第四章之后,内容如下:
“标题 IVa
通过数字工作平台工作
1. 通过数字劳动力平台工作的特点
通过数字劳动力平台进行工作安排
第 221a 条
该法案的本章规定了使用数字劳动平台进行的工作,定义了雇主和工人之间产生的术语并规定了特殊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其他自然人从事此类工作时的最低权利和工作条件,以及数字劳动平台的权利和责任,以确保其透明运行。
使用数字工作平台完成的工作
第 221b 条
在本法案的含义中,使用数字劳动平台进行的工作是指自然人根据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的合同关系,使用数字技术或使用电子手段(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远程完成的有偿工作,或直接在特定地点为特定工作的参与者之间完成的工作。
数字化工作平台
第 221 条
(1) 在本法的含义中,数字劳动平台是指应服务接收方的要求使用数字技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在自然人使用电子方式(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或直接在特定地点远程执行工作的工作组织内。
(2) 聚合商是指本法所指的为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一个或多个数字劳动平台执行代理或调解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3) 本法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劳动平台和本条第 2 款所述的聚合商,他们以这种方式组织在欧盟境内进行的工作,无论其成立地点和其他适用的权利如何。
(4) 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本条第 1 款提及的数字工作平台和本条第 2 款提及的聚合商有义务在本部的记录中登记。
(5)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工作平台和本条第 2 款所述的聚合商如果未在能源部的记录中登记,则不得在市场上进行注册活动。
(6) 在为数字劳动力平台进行中介活动时,聚合商不得向工人收取调解费用。
(7)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劳动平台不适用于主要目的是共享资源或转售商品或服务的服务提供商。
工人通过数字劳动平台为其工作
第 221d 条
(1) 本法第 221c 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劳动平台或本法第 221c 条第 2 款所述的聚合商应是使用数字劳动平台亲自执行工作的雇员的雇主。
(2) 如果聚合商是雇员的雇主,则数字劳动平台应对聚合商作为其在市场上的中介对其雇用的工人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便为数字劳动平台执行任务。
(3) 尽管有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如果数字劳动平台证明根据特别法规注册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聚合商正式履行了为员工注册养老金和健康保险的义务,定期结算员工的工资成本,并且没有税务债务,则可以免除连带责任。
(4) 为了证明本条第 3 款所述的事实,数字劳动平台可以在与聚合商签订合同之前,或在合同期限内每月一次,要求聚合商:
1.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聚合商没有税务债务的证明;
2. 聚合商的声明,表明其已根据特别规定为所有工人注册了强制性养老金和健康保险;
3. 证明聚合器定期结算所有工人的工资总成本。
使用数字劳动力平台执行工作的工人
第 221e 条
根据本法的含义,使用数字劳动平台进行工作的工人是指根据雇佣合同为数字劳动平台或雇佣关系中的聚合商从事工作的自然人。
使用数字劳动平台执行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 221f 条
(1) 如果本法第 221m 条规定的关于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推定不能适用于此类合同关系,则根据非通过签订雇佣合同建立的合同关系,亲自为数字劳动平台或本法第 221c 条所指的聚合商执行任务的自然人,应被视为使用数字劳动平台执行工作的其他人。
(2)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被视为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9 年 6 月 20 日关于促进在线中介服务商业用户的公平和透明的条例 (EU) 2019/1150(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官方公报 L 186,2019 年 7 月 11 日)所指的商业用户的自然人。
2. 在组织使用数字劳动力平台执行的工作时使用自动化管理系统
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 221g 条
(1) 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述的雇主,在基于算法的自动化管理系统内使用数字技术和基础设施进行工作组织时,应根据本法的规定,有义务行使本法规或任何其他法规规定的权利:
1. 使工人熟悉数字化工作平台的工作组织以及自动化管理系统中的决策方式
2. 确保使用数字劳动平台执行的工作数据的可用性和透明度;
3. 指定一名授权人员来监督使用数字劳动力平台执行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和工作量;
4. 指定一名授权人员,该授权人员应工人的要求执行审查自动化管理系统中做出的决定并做出决定的程序;
5. 确保与其他工人和业务流程参与者以及雇主和雇主的授权人员建立专业沟通的可能性。
(2) 在使用数字劳动平台进行的工作开始之前,本法第 221d 条第 1 款所指的雇主应使雇员熟悉他们分配工作或工作任务的方式,监督工人并评估他/她的工作。
(3) 在使用数字劳动平台进行的工作开始之前,本法第 221d 条第 1 款所指的雇主应使雇员熟悉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特别是与工作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业健康和安全、晋升和培训的可能性以及与工资和福利的计算和支付相关的决策有关的信息。
(4) 本法第 221l 条所指的雇佣合同应规定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提供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信息。
(5) 本法第 221d 条第 1 款所述的雇主有义务应雇员的要求提供与本条第 1 款所述义务相关的数据。
(6) 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述的雇主有义务根据工会专员(即该检查在劳动领域的工会代表)的要求,在检查期间提供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数据。
在自动控制系统中进行人工监督以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的义务
第 221h 条
(1) 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述的雇主有义务评估工作风险及其对使用数字劳动平台从事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和健康的影响。
(2) 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述的雇主不得允许危及使用数字劳动平台从事工作的工人的身心健康的高强度工作。
(3) 如果雇员认为由于使用数字劳动平台造成的情况,他/她的工作安全和健康权受到侵犯,则有权要求雇主保护他/她的权利,即对特定措施或决定的书面解释和审查。
(4) 本法第 221g 条第 1 款第 3 项所指的人应监督与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决定的通过,以及审查和评估工作安全措施或决定的权力。
人工监督监督自动化管理系统中所做的工作和决策的义务
第 221i 条
(1) 员工认为其就业权利因自动化管理系统中的决定而受到侵犯,特别是与工作任务、工作时间、晋升和培训机会有关的决定,以及与工资和补偿的计算和支付有关的决定,有权在本法第 133 条规定的期限内向雇主请求保护其劳动关系的权利,并要求书面解释。 以及对个人决定的审查。
(2) 本法第 221g 条第 1 款第 4 项所指的人有权对决定进行专家解释,并在对决定进行复核后做出决定。
保护隐私并处理使用数字劳动平台工作的工人的个人数据
第 221j 条
为了根据本法第 29 条保护工人的隐私,数字劳动平台和聚合商不得:
1. 处理私人对话的数据
2. 处理有关工人情绪或心理状态的数据
3. 处理有关员工健康的数据,个人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情况除外;
4. 在员工不从事工作或不提供工作期间收集个人数据。
在业务流程中与其他工人、雇主和第三方建立专业沟通渠道的义务
第 221k 条
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指的雇主有义务,为了实现不受阻碍的专业交流,即在业务过程中与其他雇员和业务过程的参与者以及雇主和雇主的授权人员建立联系和交换信息,以确保为雇主工作的人员建立联系的可能性。
3. 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工作的工人的权利
数字劳动力平台
通过数字劳动平台提供书面雇佣合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百二十一条
(1) 除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11 项所述信息外,雇主与雇员使用数字劳动平台签订的雇佣合同还必须包含以下方面的其他信息:
(一)分配任务、工作任务和工作指示,并按照一定标准评价工作的方式;
2. 与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工作安全和健康、晋升可能性相关的决策方式,以及与工资和薪金报酬的计算和支付相关的决策方式;
3. 雇主有义务告知雇员有关雇主授权监督自动化管理系统中工作监控的人员;
4. 执行工作所需的电子和其他设备和工作手段,
5. 畅通无阻的专业沟通机会,即在业务流程中与其他工人及其代表、雇主和第三方建立联系和交换信息;
6. 用于执行雇主有义务获取、安装和维护的任务的工作资料,即使用雇员自己的工作资料;
7. 向雇员报销与工作表现相关的费用以及自有车辆和其他设备(如果他们使用)的费用折旧;
8. 如果承包工作是通过参与交通的方式进行的,并且其方式被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指的车辆,并且不受登记义务的约束,则有义务购买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费用由雇主承担,
9. 工人的培训和专业发展方式;
10. 行使知情权和参与决策的方式。
(2) 如果由于工作模式不可预测,应雇主的邀请签订了工作合同,则以书面形式签订的雇佣合同,即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已签订雇佣合同的确认书,还必须包含以下方面的其他信息:
1. 关于工人工作时间安排的可变工作时间表,完全或基本上不可预测;
2. 雇主有权要求且工人有义务履行工作的参考期(以天数和小时为单位),
3. 在本款第 2 点所述的期限内,雇主有义务向工人支付的最低工作时间,无论其是否要求工人执行工作,除非雇主要求执行工作,而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工作,
4. 工人有权拒绝工作任务而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前提是在无法执行工作的期限内发出需要执行该工作任务的通知;
5. 可以撤销工人接受的工作任务的期间,如果不完成该任务,工人有权获得工资补偿,就像他已经工作一样。
(3) 本法第 2 款所指的不可预测的工作模式,是指完全或主要根据不可预见的工作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工作和工作时间的组织形式,因此雇员的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开始和结束不能事先确定,而是根据事物的性质由雇主决定。
(4) 在签订本条第 2 款所指的合同时,保证的最低带薪工作时间不得少于每周 5 小时。
使用数字劳动平台推定工作中存在雇佣关系
第 221m 条
(1) 如果本法第 221c 条提及的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与自然人签订合同,以使用数字劳动平台执行工作,该合同就工作的性质和类型以及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的权力而言,具有已建立雇佣关系的工作的特征,则该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应被视为: 因为雇主已与雇员签订了雇佣合同,除非另有证明。
(2)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含义,可以推定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是:
1. 亲自执行付款工作
2. 在工作组织和工作从属的框架内,向自然人下达执行工作的命令和指示
3. 限制拒绝执行命令的自由,或将其作为即将实施的制裁或其他措施的条件;
(四)明确自然人从事工作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无论其是否使用自己的工作方式;
5. 监督自然人的工作表现和监测其效果,以评估其工作和晋升的可能性;
6. 禁止利用其他平台的服务为自己或他人的账户进行交易。
(3) 举证责任应由挑战本条第 1 款所述法律推定的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承担。
(4) 认为他或她不是本法意义上的雇员的自然人可以质疑本条第 1 款所述雇佣关系存在的法律推定,据此,数字劳动平台(即聚合商)有义务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证明和适当解决启动的程序。
根据赚取的收入程度,通过数字劳动力平台工作
第 221 条
(1) 尽管有本法第 221m 条的规定,但存在雇佣关系的推定不适用于在日历年的特定季度内通过数字劳动平台工作,收入不超过特别法规确定的三个月最低工资总额的 60% 的自然人。
(2) 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有义务由主管当局进行验证,该主管当局通过 ePorezna 系统保存所有付款人和已付款收据的官方记录,以获得已付款收据状态的证据,从中确定通过数字劳动力平台工作被分配工作的自然人所赚取的其他收入。
(3) 通过 ePorezna 系统保存所有付款人和已付款收据的官方记录的主管当局可以向数字工作平台或聚合商提供有关已付款收据状态的数据的访问权限,从中确定被分配给的自然人的其他收入,以及该自然人通过数字劳动力平台工作获得的收入。
(4) 如果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能够根据本条第 2 款所述的验证确定,本条第 1 款所述自然人在日历年的特定季度内所从事工作的报酬超过特别法规确定的三个月最低工资总额的 60% 的有限金额,则该雇主的自然人, 验证后,他只能根据雇佣合同进行工作。
(5) 为核实本条第 1 款所述自然人的已付收据余额,数字工作平台或聚合商仅有权获取有关本条第 2 款所述收据金额的有限金额中未付部分金额的信息。
(6) 进行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述的检查和核查的方式和截止日期应由部长在征得负责财政的部长同意后,在法令中规定。
在数字劳动平台上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权利和工作条件
第 221o 条
(1) 本法第 221g 至 221k 条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本法第 221f 条第 1 款所指的人。
(2) 如果承包工作是通过参与交通的方式进行的,其方式被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指的车辆,不受登记义务的约束,则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有义务为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述的人购买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
(3) 本法第 221 条第 1 款所述的人有权根据与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建立的合同关系获得权利保护。
4. 通过使用数字劳动力平台提高工作透明度
使用数字劳动力平台的工作记录
第 221p 条
(1) 为确保数字劳动平台工作的透明度,并加强使用数字劳动平台开展活动和在市场上工作的实体之间的责任和法律确定性,该部应保存和使用数字劳动平台进行电子处理的工作记录。
(2)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记录应收集和处理有关数字劳动平台和作为市场服务提供商开展活动的聚合商的数据,并应收集有关使用数字劳动平台的工作范围指标的数据。
(3) 本法第 221c 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劳动平台和本法第 221c 条第 2 款所述的聚合商,为了将其记入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记录,应提交申请,其中必须包括:
(1) 数字劳工平台或聚合商的名称、注册办事处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2. 被授权代表 Digital Labour 平台或聚合商的人的姓名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3. 在规定的监督程序期间直接和不受阻碍地访问的电子邮件地址;
4. 如果请求是由聚合商提交的,则有关与 Digital Labor Platform 在市场上签订的中介合同的书面声明。
(4) 本法第 221c 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劳动平台和本法第 221c 条第 2 款所述的聚合商有义务在合法交易中、商业文件、每个信件和合同上注明其在本条第 1 款所述记录中输入的编号。
(5) 有关数字劳动平台和聚合商的数据应通过本条第 3 款所述的注册和提交有关使用数字劳动平台的工作范围指标的数据来收集。
(6) 使用数字劳动平台的工作范围指标数据尤其包括本法第 221f 条第 1 款中提及的使用该平台工作的工人和人员的数量,以及这些人员使用该平台工作所依据的合同关系的数量和类型。
(7) 本法第 221c 条第 1 款所述的数字劳动平台和本法第 221c 条第 2 款所述的聚合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部提交本条第 6 款所述的数据。
(8) 本条第 1 款所述保存记录的形式、内容和方式以及提交数据的截止日期应由部长在条例中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 修改为:
“(1) 在工作领域实施检查时,检查员应通过记录中的口头决定,命令雇主在规定的时限内:
1. 在电子数据库中以某种方式、内容和截止日期向负责保存养老保险特别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数据的机构提交有关雇员的数据或雇佣关系期间发生的变化(第 6 条第 2 款);
2. 使工人熟悉雇佣关系规定,即工作组织和工作健康和安全保护(第 8 条第 2 款);
3. 以适当的方式向工人提供关于工作健康和安全的规定以及集体协议和劳动条例(第 8 条第 3 款);
4. 向员工提供关于无限期签订雇佣合同可能性的书面和合理答复(第 13 条第 6、7 和 8 款);
5. 如果雇员参与支付,则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自愿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机构的名称(第 14 条第 6 款);
6. 向主管行政机构登记海员和远洋渔船工人的雇佣合同(第 14 条第 7 款);
7. 向与其签订了不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的书面雇佣合同的雇员提供包含缺失要素的合同修正案,即补充已签发的不包含本法规定要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证明(第 15 条);
8. 向与已签订永久季节性工作雇佣合同的雇员提供一段固定期限的合同修正案,该合同不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即补充已签发的不包含本法规定所有要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书(第 16 条第 7 款);
9. 如果雇员同意在不修改雇佣合同的情况下在单独的工作场所工作,但工作时间超过 30 天,则在单独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可以签订具有雇佣合同强制性内容的雇佣合同(第 17 条第 6 款);
10. 向与雇员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提供在单独的工作场所或远程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对合同进行修正,以包含缺失的要素,即补充已签发的未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的劳动合同证明(第 17a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11. 向远程工作人员提供隐私保护,并提供有关保护工作健康和安全的必要书面指示(第 17b(6) 条);
12. 向雇员提供书面说明,说明无法修改雇佣合同,该雇佣合同将在一定时间内在单独的工作地点工作,即即使在修改后的合同签订期限届满之前也无法在雇主的场所重新工作,或可以延迟开始申请来修改雇佣合同(第 17c 条第 4 款);
13. 向与其签订合同或已签发临时派驻海外工作证明的雇员提供一份包含缺失要素的合同修正案,即补充已签发的未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证明,或在被派往国外工作之前向雇员移交强制性健康保险申请副本, 有义务为其提供保险(第 18 条第 2 款和第 7 款);
14. 在国外派遣的情况下,作为临时和偶尔跨境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在派遣开始前,在连续不到四周的时间内,向工作人员提供包含规定信息的书面信息(第 18 条第 4 款);
15. 向与其签订了不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的额外工作合同的雇员提供包含缺失要素的合同修正案,即补充已签发的不包含本法规定要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书(第 18b 条第 1 款);
16. 如果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监护人、劳资委员会或工会怀疑未成年人所做的工作危及其安全、健康、道德或发展,并向雇主提出请求,要求授权医生对未成年人进行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意见评估未成年人所做的工作是否危及其安全、健康、道德或发展,则将未成年人转介给持证医师进行检查(第 22 条第 1 款);
17. 根据执业医师的调查结果和意见,当未成年人有义务签订劳动合同以执行其他适当任务时,提供未成年人签订劳动合同(第 22 条第 3 款);
18. 通过和公布《议事规则》或规范《条例》必须规定的问题(第 26 条第 1 款);
19. 向国防部提交关于在规定内容、方式和期限内完成工人任务的统计数据(第 44 条第 7 款);
20. 用户和机构签订了不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成分的工人分配合同,修改了包含缺失成分的合同(第 45 条第 2 款);
21. 向与其签订临时工作雇佣合同的雇员提供一份包含缺失要素的合同修正案,即补充已签发的不包含本法规定所有要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书(第 46 条第 3 款和第 5 款);
22. 用缺失的信息补充未包含本法规定信息的外派工人的推荐(第 49 条第 1 款);
23. 通知劳资委员会雇用外派工人的数量和原因,或通知外派工人他们符合条件的空缺(第 50 条第 3 款);
24. 向雇员提供关于无法签订全职劳动合同的书面和理由答复(第 63 条第 6、7 和 8 款);
25. 向雇员提供关于修改劳动合同的可能性的书面和合理的答复,即更改或调整工作时间(第 68 条第 5 款和第 7 款);
26. 根据本法确定年假使用时间表或通知员工年假的使用期限和期限(第 85 条);
27. 为行使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向工人提供信息,说明执行相同或类似性质任务的工人所依据的标准,如果该工人与工人同住(第 91 条第 6 款);
28. 向雇员提供工资、薪金补偿金、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金金额的计算表,或具有规定内容的计算表(第 93 条第 1 款和第 6 款);
29. 向未向其支付工资、薪金补偿金、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金或未全额支付年假补偿金或未全额支付的雇员提交两项计算方法,其中一项是说明工资、工资补偿、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金总额的计算方法,另一种是说明工资或部分工资金额的计算方法, 工资补偿金、遣散费或有义务支付的未使用年假补偿金,其内容符合本法第 93 条第 6 款(第 93 条第 2 款和第 6 款)所述的条例;
30. 应工人的要求,向工人签发关于其从事的工作类型和雇佣关系持续时间的证明(第 130 条第 1 款);
31. 在雇佣关系终止后,将所有文件和强制养老金和健康保险注销副本退还给雇员,或出具关于所从事工作类型和雇佣关系持续时间的证明(第 130 段,第 2 段);
32. 任命一名除其外,还有权接收和解决与保护工人尊严有关的投诉的人,并将任命情况通知雇员(第 134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
33. 将企业、企业的一部分、经济活动或部分经济活动转让给新雇主,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或转让所涵盖的所有雇员(第 137 条第 6 款和第 7 款);
34. 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签订集体协议,即修改或终止集体协议(第 201 条第 4 款);
35. 以规定的方式公布集体协议(第 20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36. 使工人能够熟悉他将如何分配工作或工作任务,监督工人并评估他的工作,以及雇佣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特别是与工作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业健康和安全、晋升和培训的可能性以及做出与工资和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有关的决定有关的信息(第 221g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
37. 应工人的要求向工人提供所要求的信息(第 221g 条第 (5) 款);
38. 确保专业沟通畅通无阻,即在业务流程中与其他参与者、雇主和雇主的授权人联系和交换信息(第 221k 条)
39. 向通过数字劳动平台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的雇员提供包含缺失要素的合同修正案,即补充已签发的不包含本法规定要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书(第 221l 条第 1 款);
40. 通过数字劳动平台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平台应雇主邀请签订工作合同,且不包含本法规定的所有要素,对合同进行修正,以包含缺失的要素,即补充已签发的不包含本法规定要素的劳动合同签订证明(第 221l 条第 2 款);
41. 作为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向该部提交必要的数据(第 221p(7) 条)。
(2) 在工作领域实施检查监督时,检查员应通过口头决定的方式,在记录中禁止:
1. 根据职业安全法规从事具有特殊工作条件的工作或本法第 64 条所述兼职工作的工人的额外工作,或根据养老保险特别规定计算保险期限增加的雇员的额外工作,如果其在本国雇主处从事此类工作(第 18a 条第 2 款);
2. 未满 15 周岁的人或年满 15 周岁但未满 18 周岁就读义务初等教育的人的工作(第 19 条)
3. 儿童和未成年人工作和参与违反特殊保护的活动(第 19a 条第 3、5 和 8 款);
4. 与被终审判决定罪的人或因危害性自由、性虐待和剥削儿童的刑事罪行之一而被刑事诉讼的人接触儿童或未成年人接触(第 19b 条第 3 款);
5. 未成年人从事可能危及其安全、健康、道德或发展的工作(第 21 条第 1 款);
6. 未经事先确定健康状况的未成年人工作(第 21 条第 3 款);
7. 如果根据执业医师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认为未成年人执行的任务危及其安全、健康、道德或发展,则履行未成年人的职责(第 22 条第 1 款);
8. 该机构执行向用户分配工人的任务,如果未按照特别规定进行登记,即进入劳动部的记录(第 44 条第 3 款);
9. 工人在工作中采取健康和安全措施无法保护工人免受有害影响,且工作时间超过减少的工作时间(第 64 条第 3 款);
10. 未成年人加班(第 65 条第 5 款)
11. 孕妇、有 8 岁以下儿童的父母和为多个雇主兼职工作的工人的加班工作,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如果他们没有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第 65 条第 6 款);
12. 从事额外工作的雇员,如果他或她没有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该工作的书面声明,则为该雇员的加班工作,除非发生不可抗力(第 65 条第 7 款和第 8 款);
13. 未成年人在 24 小时内工作超过 8 小时(第 68 条第 1 款);
14. 孕妇、有 8 岁以下孩子的父母、全职工作一半的父母、为加强儿童保育目的而工作一半全职的父母、为加强儿童护理或根据特别规定为照顾和照顾严重发育障碍儿童而工作一半全职工作的父母、在多个雇主处兼职工作的工人和从事额外工作的工人, 如果他们没有向雇主提交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第 68 条第 2 款);
15. 违反规定的限制进行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工作和活动(第 68a 条);
16. 夜班工人在四个月期间,夜间工作每 24 小时平均工作超过 8 小时,则其从事夜间工作(第 69 条第 6 款);
17. 夜班工人,根据对工作危险的评估,面临特别危险或严重的体力或精神消耗,夜间工作在 24 小时内超过 8 小时(第 69 条第 7 款);
18. 未成年人的夜间工作,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不能确保在成年人的监督下进行夜间工作(第 70 条);
19. 雇主的雇员的夜班工作,包括夜班工作,并且连续上夜班超过一周(第 71 条第 3 款)。
(3) 对本条所指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得推迟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二、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改为:
“(1) 对法人的雇主犯有轻罪,应处以 1320.00 至 3,980.00 欧元的罚款:
1. 如果他/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的合同期限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时间(第 53 条第 3 款);
2. 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时(第 54 条第 4 款);
3. 如果他/她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其中实习合同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第 57 条)。
(2) 对雇主、自然人和法人的负责人,应因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轻罪处以 130.00 至 390.00 欧元的罚款。
(3) 如果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轻罪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则罚款金额应加倍。
第五十九条
二、第二百二十八条修改为:
“(1) 对于属于法人的雇主,如果雇主犯有轻罪,应处以 4110.00 至 7960.00 欧元的罚款:
1. 与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无客观理由,即未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确认书中说明客观理由,或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超过三年(第12条第1、2、3款);
2. 如果他/她与同一工人签订了几份连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包括第一份雇佣合同在内,其总期限超过三年,除非由于更换暂时缺勤的工人、由于完成涉及欧盟基金融资的项目工作或出于特别法律或集体协议允许的其他客观原因(第 12 条第 4 款和第 7 款);
3. 违反本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季节性工作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第 12 条第 11 款);
4. 如果他/她与雇员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在日历年的某些时间里,每年从事的永久性季节性工作,总持续时间超过 9 个月(第 16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5. 与不符合法律、其他法规、集体协议或劳动条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特殊条件(第 23 条)的雇员签订劳动合同;
6. 在选择职位候选人(面试、测试、调查等)和签订雇佣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他/她要求员工提供与雇佣关系没有直接关系的信息(第 25 条第 1 款);
7.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处理、使用和向第三方提供员工的个人数据,或者如果他/她没有指定除他/她之外有权监督此类数据的收集、处理、使用和交付给第三方的人(第 29 条第 1 款和第 6 款);
8. 要求提供怀孕信息或指示他人要求提供此类信息时,除非员工本人要求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孕妇保护特定权利(第 30 条第 2 款);
9. 如果在产假、育儿假、收养假和陪产假或休假期限届满后,在内容和使用方式上等同于陪产假的权利,已分娩的工人或母乳喂养儿童的工人,根据特别规定离开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并暂停就业直至儿童三岁, 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不返回行使这些权利之前工作的工作,或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以从事其他适当的工作(第 36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10. 未能将因工伤或受伤、疾病或职业病而暂时无法工作的员工恢复到他或她以前工作过的工作岗位,或者没有提出签订雇佣合同以履行其他适当的工作(第 40 条第 1 款);
11. 未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能力下降但剩余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下降但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劳动能力迫在眉睫的威胁的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以履行其有能力完成的任务,并能够确保劳动者完成此类工作(第 41 条第 1 款);
12. 如果它指派同一工人给用户连续执行相同的任务超过三年,但规定情况除外(第 48 条第 1 款);
13. 未在每封信件或合同的合法交易、商业文件、内政部记录中说明该机构的注册编号(第 52 条第 4 款);
14. 未与正在接受专业工作培训的人签订书面合同(第 59 条第 5 款);
15. 如果雇员不允许以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休息时间(第 73 条);
16. 未能使雇员能够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每日休息时间(第 74 条);
17. 如果雇员不允许以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每周休息时间(第 75 条);
18. 未能使雇员能够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年假,但终止雇佣合同的情况除外(第 18a 条第 7 款、第 77 条、第 78 条、第 83 条和第 84 条以及第 85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
19. 未能使雇员能够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带薪休假(第 86 条);
20. 不允许雇员以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无薪休假提供个人护理(第 87 条第 3 款);
21. 如果它没有根据本法规定为雇员提供缺勤的权利(第 87a 条第 1 款);
22. 未经雇员同意,通过扣留工资或部分工资,或扣留工资补偿金或部分工资补偿金来向雇员提出索赔(第 96 条第 1 款);
23. 在解雇决定下达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雇用另一名工人从事相同的工作,并且未提出与因业务相关原因被解雇的雇员签订雇佣合同(第 115 条第 5 款和第 6 款);
24. 如果保护工人尊严的程序中确定的信息未被视为秘密(第 134 条第 10 款);
25. 是否阻止工人选举劳资委员会(第 141 条);
26. 未提交有关成立劳资委员会的信息,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提交(第 146 条第 3 款);
27. 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通知劳资委员会有义务通知其的问题(第 149 条);
28. 如果工会有义务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咨询的问题未咨询工会(第 150 条);
29. 未经劳资委员会事先同意,其通过的决定只有在经劳资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第 151 条第 1 款);
30. 未为劳资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条件(第 156 条);
31. 未能使雇员的指定或当选代表成为雇主机构的成员,即公司、合作社或公共机构的其他适当机构(第 164 条);
32. 企图对上级工会或工会协会的成立和运作实施或实现被禁止的控制(第 183 条第 1 款);
33. 未计算、代扣、缴纳工会会费(第 189 条);
34. 如果他有义务这样做,他没有向内政部提交所有集体协议或集体协议的任何修正案,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第 201 条第 1 款);
35. 拒绝参加本法规定的调解程序时(第 206 条第 1 款);
36. 使组织罢工或参加根据法律、集体协议和工会规则组织的罢工的工人处于比其他工人更不利的地位(第 215 条第 2 款);
37. 如果应工会专员(即工会代表和工作现场检查)的要求,他/她在监督期间未能提供所要求的数据(第 221 条第 6 款);
38. 如果在处理通过数字劳动平台工作的工人的个人数据时,它处理了不允许处理的数据或收集了不允许收集的数据(第 221j 条)
39. 未能确保为不受阻碍的专业交流而建立联系的可能性(第 221k 条);
40. 如果雇员通过数字劳动平台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雇主邀请签订工作合同,但未告知每周保证有薪工作的最低小时数或每周保证有薪工作时间低于规定(第 221l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
41. 如果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未能以规定的方式和规定的截止日期进行验证,该机构通过 ePorezna 系统保存所有付款人和已付款收据的官方记录,或者如果它没有向自然人提供雇佣合同,而该自然人已确定其在日历年的特定季度为其提供超过限制金额的工作收据(《雇佣法》第 221n(2) 条); 第 3、4 和 6 名)
42. 如果作为数字劳动平台或合法交易的聚合商,它未能在其商业文件中说明其在该部记录中登记的编号(第 221p 条第 4 款);
43. 未能作为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向该部的记录提交数据(第 221p 条第 7 款)。
(2) 对于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轻罪,应对作为自然人的雇主及其法人的负责人处以 530.00 至 790.00 欧元的罚款。
(3) 对于本条第 1 款第 1 项所述的轻罪,应对作为法人的受益人处以 4110.00 至 7960.00 欧元的罚款,该受益人使用同一指定工人的工作执行相同的任务超过三年,除非有规定情况(第 48 条第 1 款)。
(4) 对于本条第 1 款第 1 项所述的轻罪,应对受益人处以 530.00 至 790.00 欧元的罚款,该受益人是自然人,该受益人使用同一指定工人的工作执行相同的任务超过三年,除非有规定情况(第 48 条第 1 款)。
(5) 如果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轻罪与未成年人有关,则罚款金额应增加两倍。
(6) 对于本条第 29 项第 1 项所述的轻罪,即使负责人没有轻罪责任,雇主也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二、 第二百二十九条 修改为:
“(1) 对于属于法人的雇主,如果犯有轻罪,应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
1. 未保存工人和工作时间的记录,或未按规定的方式保存,或未应劳动监察员的要求提交工人和工作时间的数据(第 5 条);
2. 如果将其员工临时分配到与其无关的公司,或将其分配超过 6 个月,或未经协议和员工书面同意而分配或分配(第 10 条第 3 款);
3. 如果劳动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未在工作开始前向雇员出具已签订合同的书面确认(第 14 条第 3 款);
4.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雇员提供劳动合同副本和强制性养老金和健康保险申请副本(第 14 条第 5 款);
5. 如果他/她在单独的工作场所签订了不允许他/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合同(第 17 条第 4 款);
6. 未经员工书面同意,在临时和偶尔跨境提供服务的框架内,派遣其员工在与公司相关的公司工作(第 18 条第 5 款);
7. 如果他/她在出国工作前未能向雇员提供出国工作期间的强制性健康保险申请副本,如果他/她根据特别规定有义务提供此类保险(第 18 条第 7 款);
8. 如果根据职业安全条例与从事特殊工作条件工作的雇员签订额外工作合同,则根据本法第 64 条所述的兼职工作工人和根据养老保险特别规定(第 18a 条第 2 款)计算保险期限增加的雇员;
9. 如果他/她与雇员签订了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时间的额外工作合同(第 18b 条第 4 款);
10. 如果工人从事额外工作,且工作时间表未被确定为不均匀,每周持续时间超过 8 小时,包括加班,或者如果工人在不均等的工作时间表中从事额外工作,每周持续时间超过 16 小时,包括加班(第 18b 条第 5 款);
11. 如果在连续四个月或六个月的时间内,如果集体协议同意,它确定工人的额外工作将持续超过平均每周 8 小时,包括加班(第 18b 条第 7 款);
12. 如果他/她认为工人从事额外工作的时间安排不平等,而他/她没有书面同意自愿同意每周工作超过 8 小时,或者应劳动监察员的要求,他/她没有提交已书面同意此类工作的工人名单(第 18b 条第 10 款和第 12 款);
13. 如果他/她雇用了 15 岁以下的人或 15 岁及以上但未满 18 周岁接受义务初等教育的人,或者如果他/她允许接受义务初等教育的儿童和未成年人工作(第 19 条和第 19a 条第 3 款);
14. 如果他/她雇用的人在犯下法律或国际法规定的危害性自由、性虐待和剥削儿童的刑事罪行之一,或者因这些行为而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或不阻止其知道存在障碍的人与儿童或未成年人接触(第 19b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15. 未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或未经社会福利事务主管机构批准雇用未成年人(第 20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16. 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可能危及其安全、健康、道德或发展的工作,或在事先确定健康状况之前雇用该未成年人(第 21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17. 如果他/她因怀孕而拒绝雇用妇女,或违反本法的规定,由于怀孕、分娩或母乳喂养儿童而提出在不利条件下签订修改后的雇佣合同,符合特别条例(第 30 条第 1 款);
18. 如果在怀孕期间使用产假、育儿假、收养假和陪产假,或在使用内容和方式方面与陪产假的权利相当的休假、半职工作、加强儿童护理的半职工作、怀孕工人的休假、已分娩的工人或正在母乳喂养的工人的休假,以及为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而休假或半职工作,根据特别规定,即在终止怀孕或终止行使这些权利之日起 15 天内,终止孕妇或行使任何这些权利的工人的雇佣合同(第 34 条第 1 款);
19. 终止因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或康复而暂时无法工作的雇员的劳动合同(第 38 条第 1 款);
20. 如果他/她作为雇主将工人分配给受益人,并且未在内政部的记录中登记为代理机构(第 44 条第 3 款);
21. 如果他/她在被录入该部的相关记录之前执行了向用户分配工人的任务,或者在执行工人的任务分配时,他/她向用户分配了费用,即在被分配的工人与用户之间签订雇佣合同的情况下收取费用(第 44 条第 5 款和第 6 款);
22. 在没有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分配员工或在无法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第 45 条第 1 款和第 4 款);
23. 未将工作时间表或更改通知工人,该时间表必须至少提前一周包含以天和小时(即天、周和月)表示的工人工作时间信息(第 60a 条第 5 款);
24. 如果他/她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其中雇员的全职工作时间超过法律允许的时间(第 61 条第 1 款);
25. 如果工人被要求在无法通过采取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来保护工人免受不利影响的工作中工作超过兼职(第 64 条第 3 款);
26. 如果加班工人每周的总工作时间超过 50 小时,或者如果单个工人的加班时间每年超过 180 小时,或者如果每年加班时间超过 250 小时,而集体协议约定的每年加班时间超过 180 小时(第 65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
27. 命令未成年人加班(第 65 条第 5 款);
28. 如果孕妇、有 8 岁以下儿童的父母和为多个雇主兼职工作的工人,在没有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的情况下,被勒令加班,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第 65 条第 6 款);
29. 如果它命令从事额外工作的员工加班,但未经其书面自愿同意此类工作,除非发生不可抗力(第 65 条第 7 款);
30. 如果命令为其执行额外工作的雇员加班,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第 65 条第 8 款);
31. 如果在工作时间分配不均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工人每周工作超过 50 小时(包括加班),或确定工人每周工作超过 60 小时(包括加班),(经集体协议商定)或连续四个月或六个月(如果经集体协议商定); 确定工人的工作时间超过平均每周 48 小时,包括加班时间(第 66 条第 2、3、4 和 6 款);
32. 如果工作时间的重新分配没有通过集体协议(即工会与雇主之间签订的协议)达成一致和规定,则没有制定具有规定内容的工作时间重新分配计划,或者没有提前向劳动监察员提交此类重新分配计划(第 67 条第 2 款);
33. 如果工人在重新分配的工作时间内工作的时间超过法律允许的时间(第 67 条第 4、5 和 8 款);
34. 未应劳动监察员的要求提交书面自愿同意在重新分配的工作时间工作的工人名单(第 67 条第 7 款);
35. 如果它确定了在 24 小时内超过 8 小时的未成年人的工作时间表(第 68 条第 1 款);
36. 孕妇、育有 8 岁以下儿童的父母、兼职或半职工作以加强儿童护理或根据特别规定为照顾和照顾患有严重发育障碍的儿童而半职工作的工人、为多个雇主兼职工作的工人和从事额外工作的工人, 未经自愿同意此类工作的书面声明,以不平等的时间表安排工作并重新分配工作时间(第 68 条第 2 款);
37. 如果法院确定从事夜间工作的夜班工人在四个月期间每 24 小时内平均工作超过 8 小时(第 69 条第 6 款);
38. 未根据对工作危险的评估确定面临特殊危险或严重体力或精神消耗的夜班工人的工作时间表,以致其夜间工作在 24 小时内的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第 69 条第 7 款);
39. 违反本法的规定,命令未成年人夜间工作,或未能确保未成年人的夜间工作在成人的监督下进行(第 70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40. 如果工作是轮班安排的,包括夜班工作,但未能确保改变轮班时间,使夜班工人最多连续工作一周(第 71 条第 3 款);
41. 未在工作开始前或工作期间未按照特别规定为夜班工人提供体检(第 72 条第 3 款);
42. 如果夜班工人在工作开始前进行体检或在工作期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其因工作而出现健康问题,但未能通过工作时间表确保在夜间工作之外执行相同的任务(第 72 条第 6 款);
43. 如果夜班工人在工作开始前进行了体检或在工作期间进行了定期检查,确定其因工作而出现健康问题,并且工作时间安排无法确保在夜班工作之外完成相同的任务,则他或她不提出签订其有能力从事夜班工作以外的工作的雇佣合同, 并尽可能与工人以前从事的工作相对应(第 72 条第 7 款);
44. 如果他/她与雇员签订了关于放弃年假权利的协议,即关于支付补偿金而不是使用年假(第 80 条);
45. 如果雇员的工资未按总金额约定或确定(第 90b 条第 1 款);
46. 未向雇员提交两项计算结果,即雇员在到期日未向其支付工资、工资补偿金、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金,或未全额支付,其中一项是列明工资、薪金补偿、遣散费或未使用年假补偿金总额的计算方法,另一种计算方法列明工资金额或部分工资金额, 工资补偿金、遣散费或有义务支付的未使用年假补偿金,其内容符合本法第 93 条第 6 款(第 93 条第 2 款和第 6 款)所述的条例;
47. 如果解雇不是书面的,没有理由,或者没有交付给雇员(第 120 条);
48. 如果在就业证明中,除了有关工作类型和雇佣关系持续时间的信息外,他还指出了使雇员难以签订新雇佣合同的内容(第 130 条第 3 款);
49. 在将雇佣合同转让给新雇主的情况下,他/她未能以书面形式充分、真实地将雇佣合同转让的雇员的权利告知新雇主(第 137 条第 4 款);
50. 如果它没有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内务省的记录中注册为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第 221c 条第 4 款);
51. 如果作为聚合商,在为数字劳动平台进行中介活动时,向工人收取中介费用(第 221c(6) 条)。
(2) 对于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轻罪,应对作为自然人的雇主和法人的负责人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
(3) 未经社会福利事务主管机构事先批准,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付费参加电影制作、广告、艺术、戏剧或类似文化作品和体育比赛的合法人,以不危及其健康、安全、道德、教育或发展的方式和程度,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参加有偿义务初等教育活动,并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条款 19a,第 5 段)。
(4) 未经社会福利事务负责人事先批准,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付费参加电影制作、广告、艺术、戏剧或类似文化作品和体育比赛等活动的自然人,应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第 19a 条第 5 段)。
(5) 如果法人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并且未能阻止他或她知道存在规定障碍的人与儿童或未成年人接触,则应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第 19b 条第 3 款)。
(6) 如果自然人组织儿童和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并且未能阻止其与知道存在规定障碍的人接触,则应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第 19b 条第 3 款)。
(7) 对于本条第 1 款第 1 项所述的轻罪,如果法人在关于工人分配合同中承担了此类义务,则对未保存被分配工人在被分配期间的工作时间记录的法人受益人和法人的负责人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第 45 条第 5 款)。
(8) 如果受益人是自然人,如果他在合同中承担了关于分配工人的义务,则应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第 45 条第 5 款)。
(9) 如果在签订本法第 45 条所述的合同时,本机构未能以书面形式充分、如实告知本机构受益人在被指派工人应从事的工作中雇用的工人的工作条件,则应对法人受益人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第 50 条第 2 款)。
(10) 如果受益人在签订本法第 45 条所述的合同时未能以书面形式充分、如实告知本机构受益人在被指派工人和法人实体的负责人将要从事的工作中雇用的工人的工作条件,则应对作为自然人的受益人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第 50 条第 2 款)。
(11) 对于作为实施基于工作的学习的一部分,作为实施基于工作的学习的一部分,每天执行任务超过 8 小时且每周超过 40 小时的法人,或作为全日制学生执行兼职工作的一部分,根据特殊规定,应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 未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 14 岁儿童每天工作超过 7 小时,每周工作超过 35 小时,如果工作由未成年人担任,则每天工作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超过 40 小时,或者如果他或她没有以规定的方式和规定的时间为他们提供夜间工作和休息(第 68a 条)。
(12) 对于作为实施基于工作的学习的一部分,每天工作超过 8 小时和每周超过 40 小时的自然人,或作为全日制学生根据特殊规定进行临时工作的一部分,应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 未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 14 岁儿童每天工作超过 7 小时,每周工作超过 35 小时,如果工作由未成年人担任,则每天工作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超过 40 小时,或者如果他或她没有以规定的方式和规定的时间为他们提供夜间工作和休息(第 68a 条)。
(13) 如果作为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的法人未能为在数字劳动平台上工作并通过参与交通执行合同任务的人购买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则应处以 8090.00 至 13,270.00 欧元的罚款(第 221o(2) 条)。
14) 如果作为数字劳动平台或聚合商的自然人未能为在数字劳动平台上工作并通过参与交通执行合同任务的人购买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则应处以 920.00 至 1320.00 欧元的罚款(第 221o(2) 条)。
(15) 如果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轻罪与未成年人有关,罚款金额应加倍。
第六十一条
二、 第二百三十条 修改为:
“对于以下违规行为,应对工会或更高级别的工会协会处以 660.00 至 2650.00 欧元的罚款:
1. 如果在社团登记册变更之日起 30 天内,他/她未能报告协会名称、注册办事处、一个或多个县(即克罗地亚共和国境内)的活动信息、机构名称(即被授权代表)和协会活动的终止(第 180 条第 2 款);
2. 未向登记机关提交社团最高机构召开会议的报告或社团会员总数的信息(第 190 条第 2 款);
3. 如果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每项集体协议和对集体协议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该部,作为该协议中首先提及的一方,即终止集体协议的一方(第 20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4. 如果他不宣布罢工(第 205 条第 3 款)
5. 如果罢工在实施调解程序之前开始,并且本法规定了此类程序,即在实施双方同意的友好解决争端的其他程序之前(第 205 条第 4 款);
6. 如果在宣布罢工的信中,没有说明罢工的原因或罢工的地点、日期或时间以及实施方式(第 205 条第 6 款);
7. 拒绝参加本法规定的调解程序时(第 206 条)。
第六十二条
二、第二百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雇主协会或更高级别的雇主协会处以 660.00 至 2650.00 欧元的罚款:
1. 如果他/她未能在变更之日起 30 天内报告协会名称、注册办事处、一个或多个县(即克罗地亚共和国领土)的活动信息、机构名称(即被授权代表)和协会活动的终止(第 180 条第 2 款);
2. 未向登记机关提交社团最高机构召开会议的报告或社团会员总数的信息(第 190 条第 2 款);
3. 如果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每项集体协议和对集体协议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该部,作为该协议中首先提及的一方,即终止集体协议的一方(第 20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4. 未能向该部提交受集体协议约束的雇主名单以及在集体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协会成员身份变更(第 201 条第 3 款);
5. 集体协议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第 20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6. 拒绝参加本法规定的调解程序时(第 206 条);
7. 如果他/她组织或进行排除工作,而这不是对已经开始的罢工的回应(第 213 条第 1 款);
8. 如果雇员被排除在本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开始(第 213 条第 2 款);
9. 如果他/她将工人排除在工作岗位上,其人数超过本法允许的数量(第 213 条第 3 款);
10. 违反本法规定将工人排除在工作之外(第 213 条第 5 款);
11. 如果在被排除工作期间,它阻止工人执行不得中断的任务(第 214 条第 1 款)。
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六十三条
(1) 在本法生效前开始的行使和保护工人权利的程序,应根据《劳动法》(官方公报,第 1 号)的规定完成。93/14、127/17 和 98/19)。
(2) 在本法第 55 条生效之前开始的集体协议登记程序应根据《劳动法》(“官方公报”,编号。93/14、127/17 和 98/19)。
第六十四条
本法第 2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未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其订立期限届满。
第六十五条
(1) 雇主有义务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工作条例》与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2) 部长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经本法第 12 条修正的第 21 条第 4 款所述的条例,以及经本法第 38 条修正的第 93 条第 6 款所述的条例。
(3) 部长应在本法第 55 条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经本法第 55 条修订的第 201 条所述条例。
(4) 在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述的实施条例生效之前,以下实施条例应继续有效:
1. 关于未成年人可以从事的工作和未成年人可以参加的活动的条例(官方公报,第62/10),但第 7 条的规定除外。
2. 关于薪金、薪金补偿或遣散费计算内容的条例(“官方公报”,编号。32/15、102/15 和 35/17。
3. 关于集体协议交付程序和保存记录方式的条例(“官方公报”,编号。32/15 和 13/20)。
(5) 部长应在本法第 56 条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本法第 56 条增加的第 221 条第 6 款和第 221 条第 8 款所述的条例。
(6) 本法第 56 条所指的雇主有义务在本条第 5 款所指的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业务与本法的规定相协调。
第六十六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宪法第 7 条不再有效。关于未成年人可以从事的工作和允许他/她参加的活动的条例(官方公报,第62/10.).
第六十七条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于 2023 年 1 月 1 日生效,但本法第 55 条(于 2023 年 7 月 1 日生效)和本法第 56 条(于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除外。
班级: 022-02/22-01/151
萨格勒布,2022 年 12 月 16 日
克罗地亚议会
Predsjednik
克罗地亚议会
戈尔丹·扬德罗科维奇 (Gordan Jandroković),v. r.